(2017)豫0305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留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留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刑初462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留柱,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宜阳县。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留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留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23时33分左右,被告人刘留柱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牌号为豫C×××××号的绿色东风面包车,行驶至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与南昌路交叉口时被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留柱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留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刘留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表,被告人刘留柱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留柱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留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留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恒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