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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3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武汉盘龙新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盘龙新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明,鸿富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3890号原告:武汉盘龙新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朱家冲。法定代表人:郝德新。委托代理人:李永明,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正街58号。法定代表人:卢耀金。委托代理人:刘建龙,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明,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第三人:鸿富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二路特一号富士康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陈聪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龚凯波,该公司员工。原告武汉盘龙新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公司)诉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巢公司)、第三人鸿富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杜厚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追加李明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明,第三人鸿富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芳、龚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巢公司、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龙公司诉讼请求:1、被告金巢公司、李明支付工程款122000元、项目保证金3000元;2、被告金巢公司、李明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违约金890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原告盘龙公司与被告金巢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李明签订《富士康工业园广告牌制作合同》,由原告盘龙公司为第三人鸿富锦公司在武汉市高新六路富士康北大门铁路桥上制作一块3米*30米的广告牌,该广告牌完工后,被告金巢公司未依约付款。2015年6月5日,被告李明再次找到原告盘龙公司,要求在铁路桥另一面再给第三人制作一块同样的3米*30米的广告牌,承诺完工后一起付款,并签订《富士康工业园广告牌制作合同》。原告盘龙公司依约完工并交第三人使用,但被告金巢公司至今分文未付,且被告李明拒接电话。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金巢公司未当庭答辩,其庭前谈话中向本院辩称:原告盘龙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中有一份加盖被告金巢公司名称的印章,但该印章并非被告金巢公司所有而系被告李明私刻,被告金巢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被告李明2012年前后作为被告金巢公司项目经理合作过工程,2013年以后与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李明未当庭答辩,其庭后谈话中向本院辩称:被告李明以被告金巢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并在项目收款后向其支付管理费,案涉工程未收款故没有交过管理费;原告盘龙公司主张的两份合同属实,其中一份由被告李明加盖被告金巢公司印章,两块广告牌均已完工并交付第三人鸿富锦公司使用;对原告盘龙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保证金已交给第三人鸿富锦公司了,希望法院判决由第三人鸿富锦公司直接向原告盘龙公司付款;原告盘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承担,且过高应予调低。第三人鸿富锦公司述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金巢公司以80000元中标第三人鸿富锦公司园区北门铁路桥新增广告牌工程,已完工并于2015年2月10日验收,双方办理价款追减15300元,因被告金巢公司负责人被告李明无法联系上,也未提供发票,导致工程款64700元无法支付;2015年4月21日,被告金巢公司以67600元中标园区北大门铁路桥广告牌工程,此后一直无法联络李明,导致无法签订合同、无法办理签证、验收、结算保固等手续。第三人鸿富锦公司两工程应付款132300元,但付款条件未成就。第三人鸿富锦公司与被告金巢公司合同约定应有发票及结算才可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盘龙公司未及早起诉主张权利,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损失不由第三人鸿富锦公司承担。被告李明2012年以来一直以被告金巢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合作工程,被告金巢公司从未作出终止其代理人身份的意思表示,且有收取工程款行为,故第三人鸿富锦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明具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鸿富锦公司与原告盘龙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如法院认定原告盘龙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身份,第三人鸿富锦也仅在被告金巢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曾以被告金巢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从第三人鸿富锦公司处承揽工程,被告金巢公司也曾向第三人鸿富锦公司开具发票、收取工程款。第三人鸿富锦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授权委托书显示,被告金巢公司于2012年8月6日授权被告李明以该公司名义参加鸿富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的武汉代建零星安装工程的相关事宜,授权委托人在参与投标报名、资格审查、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认可。2014年10月,被告李明以被告金巢公司名义中标第三人鸿富锦公司武汉科技园北大门铁路桥新增广告牌工程,中标价80000元,并签订《建设工程合约》。2014年10月29日,被告李明以被告金巢公司名义(合同甲方)与原告盘龙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单面广告牌制作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制作1块单面广告牌3米*30米,工期20天,价格55000元,无进场费,经甲方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总造价97%工程款53350元,余下3%为保证金,质保期1年期满十天内付清;甲方不按约定期限付款应向乙方支付2‰每日的违约金;等内容。该合同中,被告李明经手加盖了“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盘龙公司实际完成了广告牌施工。2015年2月10日,第三人鸿富锦公司组织对该广告牌验收合格,被告李明予以确认。2015年4月21日,被告李明以被告金巢公司名义中标第三人鸿富锦公司园区北大门铁路桥新增广告牌工程,价67600元,工期30天,该次中标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15年6月5日,被告李明以被告金巢公司名义(合同甲方)与原告盘龙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单面广告牌制作合同》,约定乙方包工包料67000元制作一块广告牌,施工前乙方一次性支付3000元作为施工保证金,施工结束后15天内退还,无进场费,经甲方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总造价97%工程款64990元,余下3%为保证金,质保期1年期满十天内付清;甲方不按约定期限付款应向乙方支付2‰每日的违约金;等内容。该合同甲方由被告李明签字,无盖章。合同签订前,原告盘龙公司已向被告李明个人账户支付了保证金3000元。签约后,原告盘龙公司完成了施工内容,现已交付给第三人鸿富锦公司使用。在诉讼中:1、被告金巢公司认为案涉第1份《单面广告牌制作合同》中该公司印章系被告李明私刻,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原告盘龙公司陈述在签约时,经第三人鸿富锦公司介绍与被告李明接洽,一直认为其系被告金巢公司项目负责人,但发生欠款纠纷后与被告金巢公司人员见面,才知道被告李明可能私刻公章,该合同上的印章与被告金巢公司印章从肉眼看有明显不一致。2、第三人鸿富锦公司认可两个广告牌均已完工使用,因被告李明未提供公司发票尚未付款,但第二个广告牌尚未办理验收手续。原告盘龙公司提出该第二个广告牌于2015年6月20日前后已完工,但不能提供完工交付使用具体时间的证据。原告盘龙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在2016年10月17日时,两处广告牌已处完工使用状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单面广告牌制作合同》2份、中标通知书、验收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明以被告金巢公司名义承揽案涉两份广告牌制作工程,但未提供被告金巢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其在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也与被告金巢公司印章有明显不同,而被告金巢公司对相应签约行为不认可,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明以被告金巢公司名义分别与第三人鸿富锦公司签订的光谷《建设工程合约》、与原告盘龙公司签订的《单面广告牌制作合同》2份,均不对被告金巢公司发生效力,且上述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原告盘龙公司已完成了合同所指向的工程并交第三人鸿富锦公司使用,则原告盘龙公司可参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款向被告李明主张付款。因原告盘龙公司在起诉时未对第三人鸿富锦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则关于第三人鸿富锦公司是否应向被告李明或原告盘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参照合同约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讼中的意见,原告盘龙分公司据第1份《单面广告牌制作合同》应获工程款为55000元,据第2份《单面广告牌制作合同》应获工程款为67000元、获返还保证金3000元,共计125000元。关于原告盘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案涉项目施工内容及合理施工期限、双方对完工时间的陈述和举证、逾期付款对原告盘龙公司造成的损失、案涉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等情况,酌情支持被告李明支付欠款利息,其中以5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0日起算,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7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盘龙新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2000元、退还保证金3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5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0日起算;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7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盘龙新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盘龙新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元,被告李明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武汉盘龙新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武汉盘龙新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厚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颜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