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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5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5551号原告:李亮,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池,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际。主要负责人:陈新初,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亮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池、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支付李亮保险金5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李亮于2017年4月19日将自己所有的苏J×××××号轿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保了不计免赔险。2017年8月1日,李亮将自己所有的苏J×××××轿车供朱智勇使用,朱智勇使用完后将车辆停放在大庆中路卧龙电瓶车专卖店旁,后该专卖店的展柜钢化玻璃被大风吹倒,将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和车身砸损,车辆维修花去费用5100元,李亮找专卖店协商未果,以投保车损险向平安财保射阳支公司理赔又遭拒,为维护李亮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责任认定请法院依法认定,请法院审核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如果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由卧龙电瓶车专卖店的展柜玻璃倒下砸到车辆所致,应当由卧龙电瓶车专卖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申请追加卧龙电瓶车专卖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李亮提交的的2017年4月19日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苏J×××××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朱智勇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文峰派出所于2017年8月1日出具的接警证明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李亮为其所有的苏J×××××号车辆向平安财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10521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9日24时止。2017年8月1日,李亮将苏J×××××号车辆给朱智勇使用,朱智勇使用完后将车辆停放在大庆中路卧龙电动车(新蕾电动车)门市旁,后该门市的展柜玻璃倒下将苏J×××××号车���前挡风玻璃等部位砸损。李亮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将车辆定损为材料费3303元,工时费1830元,扣减残值33元,后李亮维修案涉车辆花去维修费5100元。李亮理赔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陈述,如果属于平安财保射阳支公司的保险责任,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亮为案涉车辆向平安财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平安财保射阳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按诚信原则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致车辆受损,平安财保射阳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自愿承担平安财保射阳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李亮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车辆损失经定损为5100元,双方对该金额均无异议,故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应赔偿李亮车辆损失保险金5100元。综上,李亮主XX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51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亮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小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