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刑更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松元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松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刑更155号罪犯张松元,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黄州监狱服刑。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嘉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松元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黄州监狱于2017年8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松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松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该犯于2014年第四季度至2016年第四季度获得黄州监狱五次表扬、一次记功奖励,共获得黄州监狱六次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黄州监狱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三课”教育考试(考核)成绩单、黄州监狱罪犯减刑假释个人改造总结、黄州监狱罪犯减刑(假释)小组讨论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松元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松元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刑期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管小华审判员 张 立审判员 严 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华 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