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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2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苗满意与范玉明、贾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满意,范玉明,贾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2788号原告:苗满意,女,汉族,1968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玉敏,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玉明,男,汉族,1962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贾妞,女,汉族,1966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原告苗满意与被告范玉明、贾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满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玉明、贾妞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满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李东成与被告范玉明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租用原告大封街门面房做生意,因二被告无钱交房租,经再三给原告好言协商,将房租金转为借款,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就向原告出具借款6万元的条据,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均拒而不见,原告深感讨要不能,现诉诸法律,以实现诉请。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被告范玉明、贾妞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60000元的事实。被告范玉明、贾妞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李东成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范玉明、贾妞因做生意租用原告位于大封街���门面房,楼上楼下三层,二被告未支付原告苗满意一年的房屋租金,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姓名:范玉明,家庭住址:武陟县××村,身份证号码:,今向苗满意借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整,期限为年底,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若逾期不还,资金占用费为每月百分之四,借款人:范玉明,贾妞,借款日期:2016年1月1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范玉明与贾妞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1日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范玉明、贾妞租用原告苗满意的房屋做生意,应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后因二被告未支付该租金,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二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根据该借据��对于被告范玉明、贾妞欠到原告苗满意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该款项业已到期,本应及时归还,但至今未还,责任在二被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玉明、贾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苗满意借款60000元。如被告范玉明、贾妞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范玉明、贾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吕洪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云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