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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娄清廉与李艳、王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清廉,李艳,王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877号原告:娄清廉,女,1968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李艳,女,197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王彦林,男,197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中牟县。原告娄清廉与被告李艳、王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清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王彦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清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艳、王彦林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14.4万元,共计134.4万元,并以134.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李艳、王彦林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46万元,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2.5万元,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息1分,均出具借条。被告先后7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无故推脱不予偿还,导致原告债台高筑,严重影响原告工作和家庭生活。后经双方协商,二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达成还款承诺书,并口头承诺2016年9月还款30万元,2017年4月还完全部欠款。现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艳、王彦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七份,还款承诺书、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四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娄清廉现金贰拾伍万元整,月息壹分。李艳、王彦林在借条上签字按印。2014年2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娄清廉现金贰拾伍万元整,月息壹分。李艳、王彦林在借条上签字按印。2014年4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娄清廉现金肆万元整,月息壹分。李艳、王彦林在借条上签字按印。2014年10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6万元,并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娄清廉现金肆拾陆万元整,月息壹分。李艳、王彦林在借条上签字按印。2015年12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娄清廉现金壹拾贰万伍仟元整。李艳、王彦林在借条上签字按印。2016年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娄清廉现金肆万伍仟元整。李艳、王彦林在借条上签字按印。2016年4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娄清廉现金叁万元整。李艳、王彦林在借条上签字按印。经原告催要,2016年4月16日,二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兹有李艳、王彦林,自2013年9月6日起,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先后六次向娄清廉个人借款合计120万元,月息壹分。李艳、王彦林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以上借款,我们承诺尽快还款。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口头承诺,2016年9月还款30万元,2017年4月还完全部欠款,但至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艳、王彦林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娄清廉借款120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为凭,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20万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于2016年4月16日约定借款120万元的月利率为1%,原告可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王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娄清廉借款120万及利息(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驳回原告娄清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艳、王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瑞颖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