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执异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范俊隆、赵晋明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晋明,庞太昌,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春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1执异120号案外人:范俊隆。申请执行人:赵晋明。被执行人:庞太昌。被执行人: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春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晋明与被执行人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山西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庞太昌、王春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范俊隆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范俊隆称,2015年5月23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位于太原市马道坡街12号金基泰和苑小区6号楼1单元30层02号房产认购合同,编号为201505231422号,购房总价559934元,首付139934元,于2015年6月29日交付6万元,剩余36万元做银行按揭贷款。泰和苑售楼部经理郭文杰以贷款办理好之后才能办理拿钥匙及入住手续为由,迟迟不为案外人办理领钥匙,屡次推诿,至今未能办理领钥匙以及入住手续,无法入住此套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无过错,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中止对该房产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晋明称:案外人范俊隆的异议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裁定驳回。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10日本院诉前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上述房产,并于2016年9月19日以(2016)晋01执118号通知公告。另查明,2015年5月23日案外人范俊隆购买了被执行人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位于太原市马道坡街12号金基泰和苑小区6号楼1单元30层02号房产,认购合同编号为201505231422号,购房总价559934元,首付139934元,于2015年6月29日交付6万元,剩余36万元拟做银行按揭贷款。至今未能办理领钥匙以及入住手续。再查明,2015年11月16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杏民初字第028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将6幢1单元30层02号房产归刘怀放所有。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泰和苑小区认购合同》、收款收据、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杏民初字第02854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杏民初字第028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认购合同》真实有效,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马道坡街泰和苑小区6幢1单元30层02号(房号3002)房屋归刘怀放所有,故案外人范俊隆对执行标的中止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范俊隆执行异议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崔天寿审判员 焦林平审判员 杨小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温梦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