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行审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平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平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821行审377号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平南县平南镇环城路235号。法定代表人唐真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峰,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平南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住平南县。委托代理人吴刘胜,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平南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监察员,住平南县。被执行人平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所在地址平南县平南镇城湖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柱,该委员会主任。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平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2625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申请执行的具体内容为:1、强制平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强制缴纳非法占用土地罚款8299.92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期限为三个月。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期限自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算起。经本院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9月6日送达“平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262506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被执行人,就第一项处罚内容而言,被执行人没有在15日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故申请人就该项处罚内容应在2016年12月21日前申请执行,而其于2017年8月7日才申请执行,可见其申请执行时间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期限,故本院对该项处罚内容的申请执行依法不予受理;而就第二项处罚内容而言,被执行人平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已于2017年8月15日缴清上述非法占用土地罚款8299.92元,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内容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完毕,故对该项处罚应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平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2625065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处罚内容本院不予受理;二、对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平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2625065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处罚内容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 强审判员 李 馨审判员 黄仲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永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