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9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高慢慢与常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慢慢,常赵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9752号原告:高慢慢,女,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常赵勇,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高慢慢与被告常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慢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赵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280元,利息按央行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钱,共计10280元,说2017年4月15号发工资后还款。现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常赵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280元,并承诺2017年4月15号发工资后还款,现被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280元,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法律关系明确。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作为借款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逾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本院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赵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慢慢借款1028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3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青人民陪审员 赵红彩人民陪审员 喻春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东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