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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监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监5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1954年12月24日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1964年10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再审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赤民终字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我请求撤销169号民事判决,我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最后一笔交易发生在2010年11月1日(见被申请人妻子出具的欠条)。而被申请人刘某的起诉时间是在2014年9月,中间时间中断了4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认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不应该受理此案。第二、在二审时,主审法官没有宣布开庭,刘某拒不出庭,刘某就在法庭外面站着,就不进法庭,我的主审法官只接待了我一人,我认为这不符合审判程序。第三、本案在一二审过程中我曾明确提出被申请人刘某是以法人而不是自然人的身份进行诉讼的,但他没有经营许即可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企业代码。为此,诉讼主体是错乱的。我认为他是不能进行诉讼的,但一二审法官对我的想法没有采信。一审二审法官审判不公,立案审案程序违法。第四、在一审时,我提交上诉状以后,收到了一审法院的裁定书,我对裁定书的时间有异议,我认为此裁定违背了法律规定的时间要件特性、违背程序。一审的判决时间是2014年10月27号,收到送达时间是2014年12月8号,上诉状递交时间2014年11月24号,裁定书是2014年11月24号,也就是我的上诉状递交时间。裁定书是通过邮局发送,邮局件签收时间2014年12月8号。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支持申请人的请求。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此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申请又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改判原审判决。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梁金花审判员郑文清审判员阎明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陈禹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