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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孙佳莹与王淑珍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佳莹,孙井福,王淑珍,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佳莹,现住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旭,系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艳,系孙佳莹母亲,现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井福,现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珍,现住通榆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绳海深,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佳莹因与被上诉人孙井福、王淑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2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佳莹委托代理人王丽艳、魏旭,被上诉人孙井福、王淑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第三人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绳海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佳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按照继承顺序,剩余赔偿款由三人平均分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建筑公司与孙井福、王淑珍、孙佳莹2015年11月13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第三人赔偿50万元达成协议,并分别与孙井福、王淑珍和孙佳莹各自获赔数额达成协议,孙佳莹30万元,孙井福、王淑珍20万元,故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应按协议内容履行。第二,孙文革系二被上诉人的儿子,二被上诉人也与孙文革一居生活,孙文新死后,为孙文革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同时向调解委员会递交了一份遗《赠抚养协议书》,主要是为了证实其有权处分二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利,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是表见代理。况且被上诉人已经领取6万元赔偿款,由此可以证明二被上诉人认可调解协议的内容且已经实际履行,对20万元无异议。调解委员会的授权委托书是二被上诉人签字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委托孙文革的行为应予确认。第三,王福江、阚成林、孙文革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证言不具有关联性,二人证实的委托书不是调解委员会卷宗的委托书,王福江也证实委托书是秦艳华书写。法院对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人民调解协议未依法确认无效前,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支持上诉请求。孙井福答辩称,孙佳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淑珍答辩称,孙佳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井福、王淑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按照法律规定重新分配死亡赔偿金50万元。事实与理由:1、二原告的儿子孙文新于2015年8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协商第三人同意一次性给付赔偿金50万元(丧葬费2.3万元、老人赡养费5.7万元、赔偿金42万元),丧葬费由实际支出人领取,赡养费由被赡养人领取,原告的儿子孙文革领取了6万元,在孙文革领取赔偿金余款时,被告提出不履行协议的规定,原调解协议无效,并提出余款应该由原告亲自领取,而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领取赔偿金,被告人还是以各种说法不让原告领取,这样原告才知道赔偿金不是按照法律规定分配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原告签过委托书,当时委托书是空白的,调解中心工作人员王福江说是委托处理房产等事宜,原告就签了一个空白委托书,二审证人到庭已证实;2、一审认定通榆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有效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3、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重审做出公正判决,并由被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5日13时,建筑公司雇佣的司机候岩付驾驶×××号重型自卸车沿开通镇东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管处”门东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孙文新(二原告的三儿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后碾轧,致使两车损坏,孙文新死亡,造成孙文新死亡交通事故。候岩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文新不承担事故责任。孙井福、王淑珍有三个儿子,长子孙文成,次子孙文革,三子孙文新。孙文革代孙井福、王淑珍领了6万赔偿款,孙佳莹领了19万赔偿款,共领了25万元赔偿款。孙佳莹的父亲孙文新与孙佳莹母亲王丽艳在孙文新死亡前已离婚。孙文新有一个女儿孙佳莹。丧葬费是由孙佳莹的母亲替孙佳莹支付的。现孙井福、王淑珍、孙佳莹均同意第三人建筑公司赔偿孙文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扶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孙文革、孙佳莹、王丽娟共同约定对孙井福、王淑珍隐瞒孙文新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一事,交通事故调解中心卷宗中的授权委托书是孙井福、王淑珍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在空白委托书上签的字,内容是后填的。该授权委托书不是孙井福、王淑珍真实意思表示,该授权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孙文革并未实际取得孙井福、王淑珍关于孙文新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一事的代理权。《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建筑公司赔偿孙文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扶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0万元,合同中关于建筑公司赔偿数额的内容是有效的。对于孙文革与孙佳莹达成的50万元赔偿金的分配协议,因未得到孙井福、王淑珍的追认而无效。孙佳莹与孙文革在处理孙文新死亡赔偿纠纷时曾约定向孙井福、王淑珍隐瞒孙文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可以推定孙佳莹是知道孙文革没有代理权的,其主张孙文革的代理行为属表见代理不能成立。建筑公司同意给付孙文新死亡赔偿款合计50万元,其家属如何分配与建筑公司无关,孙佳莹主张是双方分别于建筑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与事实不符。此赔偿款应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后,剩余赔偿款虽不属于孙文新的遗产,亦应由孙井福、王淑珍、孙佳莹参照继承法的规定予以公平分割,因孙井福、王淑珍、孙佳莹三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剩余的赔偿款应由三人平均分配。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17972.62元,丧葬费标准为25799元。孙井福、王淑珍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9908.73元(17972.62元×2人×5年÷3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第三人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给付原告孙井福、王淑珍赔偿款合计336103.57元;第三人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司给付被告孙佳莹赔偿款163896.43元。案件受理费5455元,由孙井福王淑珍负担2727.5元、由孙佳莹负担272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被上诉人申请证人秦某出庭证实授权委托书系其帮助书写。上诉人对此证言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孙文革系表见代理。对此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50万元赔偿金如何分配。本院认为,孙文新(已故)的父母孙井福、王淑珍,女儿孙佳莹有权获得其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金50万元。孙井福、王淑珍的另一儿子孙文革代理其二人处理孙文新死亡赔偿事宜的行为是否有效。从交通事故调解中心卷宗中的授权委托书及证人秦某证言均可以证明是孙井福、王淑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空白委托书上签的字,内容是后填的。该授权委托书不是孙井福、王淑珍真实意思表示,且事后未予以追认,该授权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孙文革并未实际取得孙井福、王淑珍关于孙文新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一事的代理权。孙文革代表孙井福、王淑珍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且该协议书属于民事合同性质,又未经人民法院确认,故人民调解协议对孙井福、王淑珍不具有约束力。建筑公司同意给付孙文新死亡赔偿款合计50万元,其家属如何分配与建筑公司无关,此赔偿款应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后,剩余赔偿款虽不属于孙文新的遗产。原审由孙井福、王淑珍、孙佳莹参照继承法的规定予以公平分割,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孙佳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5.0元,由孙佳莹自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金芹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代理审判员  XX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炳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