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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14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恩梯梯数据(中国)有限公司与江静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梯梯数据(中国)有限公司,江静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4312号原告:恩梯梯数据(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稻叶雅人,恩梯梯数据(中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悦,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静华,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LIJIE(被告丈夫),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恩梯梯数据(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梯梯公司)与被告江静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梯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悦、刘晨,被告江静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LIJIE、王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梯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不予恢复劳动关系;2、不支付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工资15,101.24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9日,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被告江静华任人力资源部经理工作,期限届满后,被告提出以工资替代经济补偿的形式,双方为此续签了至2017年1月31日4个月的合同。2016年12月15日,被告在公司系统填写离职申请,确认离职时间为2017年1月31日,原告接受并同意,此后,双方开始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递交病假单申请医疗期,因被告的辞职行为原告已接受,原告在被告确定的时间届满时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恢复劳动关系。另,公司因被告患病已给予补助。现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错误,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讼。被告江静华辩称,2013年9月入职,在公司的管理岗位任职。因公司组织框架发生变化,双方续签订4个月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5日被告填写的离职时间也是双方合同期满的时间,与自行辞职不能等同。2016年12月,被告因突发疾病治疗,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原告恩梯梯公司虽在被告治疗期间,给予很大帮助,但被告因患疾病及丧失劳动能力,应给予一定期限的医疗期,在医疗保障的前提下恢复身体状况,原告在医疗期未满即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在医疗期内,原告应按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工资。为此,被告提起了仲裁申请。现不同意原告恩梯梯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被告江静华进入原告恩梯梯公司,双方签订2013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其中试用期至2013年12月8日,原告安排被告从事人力资源经理工作,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各类津贴等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2,000元,各类津贴等按照原告的《薪酬管理制度》执行。附件一、所在岗位:人力资源经理;所属部门:经营企划部门;劳动报酬:试用期每月税前工资总额:34,000元;转正后每月税前工资总额34,000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江静华与原告恩梯梯公司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1月31日。工作岗位仍从事人力资源经理,月工资为税前35,896元,其中基本工资2,190元,岗位工资33,706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江静华在公司系统填写离职申请:“入职日期:2013/9/9;希望离职日期:2017/1/31;离职原因:非常感谢一直以来的帮助和支持。”2017年1月23日,被告江静华向原告发出邮件:“…我今天去医院确诊患脑肿瘤,需要手术治疗,这段时间将做进一步检查,年后会安排入院手术,附件是诊断病历和医生的假单,供您审核,目前介于个人非常的特殊情况,特此申请医疗期和续存合同到康复或医疗期结束,…”。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邮件:“…人事得知您将于2017年1月31日离职的消息,请在离职当日按照以下流程进行办理…”。2017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鉴于2016年12月15日,您因个人原因已向公司递交《离职申请》,且已获得公司批准,您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月31日终止。…速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为此,原、被告产生分歧。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慰问金20,000元。被告将2017年1月23日至2月5日、2月3日至2月17日以及3月1日起全休三个月的病情休假证明以快递的形式送达原告。2017年2月27日,江静华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自2017年2月1日与恩梯梯公司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2017年2月1日至仲裁裁决之日工资(按34,000元/月计)。2017年5月5日,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2017)办字第425号裁决,1、恩梯梯公司自2017年2月1日起恢复与江静华的劳动关系;2、恩梯梯公司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江静华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5月5月期间工资15,101.24元;3、对江静华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另,2017年7月12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对江静华的劳动能力/身体状况进行鉴定,作出劳鉴沪字1706-1046号鉴定结论书:江静华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上事实,由原告恩梯梯公司提供的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2017)办字第425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电子邮件、不定时工时管理规定、医疗报销记录、离职申请、放射诊断报告、考勤表、离职手续表、快递单、通知;被告江静华提供的出院小结、病情处理意见书、疾病诊断证明、快递单、历史交易明细表、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2017)办字第425号裁决书、鉴定结论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这属于国家给予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范畴,也是用人单位所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关于解约行为是否违法。首先,本案可以确认2016年12月15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告提出非即时生效离职申请,与当场辞职确不能予以等同,应有所区分。原告表述被告辞职已获批准,双方劳动合同为被告的辞职而终止,有失妥当,予以纠正。其次,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告江静华突发疾病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向原告递交病情休假证明,原告应给予被告足够的医疗期,现原告在被告医疗期未届满时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依据不充分,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为此,被告要求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疾病休假工资。根据2017年1月23日起至今被告连续休病假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为满二年不满四年,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疾病休假工资(连续休假六个月以内)按本人正常情况下实得工资的70%计。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故本区仲裁委员会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由原告支付被告病假工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同意向被告支付疾病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恩梯梯数据(中国)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1日起恢复与被告江静华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恩梯梯数据(中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江静华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5,101.24元;三、被告江静华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恩梯梯数据(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伟审 判 员  许 慧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