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8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步春山与被告裴志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春山,裴志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8民初928号原告步春山,男,于1974年3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汤原县汤原镇福源小区。被告裴志福,男,于1956年9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汤原县竹帘镇茨梅村*组***号。原告步春山与被告裴志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春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志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春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7日,被告裴志福将位于汤原县东风社区清华园北一区2号楼13号车库一栋(面积28.29平方米)以96000元价格卖给原告,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同年3月份原告将购房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同日被告将该车库交付原告使用至今,车库交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被告裴志福与原告步春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裴志福将位于汤原县东风社区清华园北一区2号楼13号车库一栋(面积28.29平方米)以96000元价格卖给原告,同时约定由原告承担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关税费。同年3月25日原告将购房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同日被告将该车库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同时将该车库的房屋产权登记证、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车库交付后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步春山与被告裴志福经协商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协议已实际履行,非因原告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志福继续履行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步春山办理位于汤原县东风社区清华园北一区2号楼13号车库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玉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璐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