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苗玉群与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玉群,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794号申请执行人苗玉群,男,汉族,1976年9月2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原阳县。被执行人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357号田园商务大厦803、803号。法定代表人王湘辉。被执行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阳路93号。法定代表人史林山。苗玉群与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二初字第46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如下:一、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苗玉群111279元。被执行人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权利人苗玉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名无房、无车、银行亦无财产信息,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暂停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能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79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凯审 判 员 王千代理审判员 王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郭剑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