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3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罗字十号村第三村民小组与陆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罗字十号村第三村民小组,陆某某,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罗字十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8民初3445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罗字十号村第三村民小组,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负责任张某某,男,1962年4月17日生,汉族,该组组长,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玉,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某,男,1961年2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男,1965年4月14日生,满族,围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罗字十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罗字十号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夏凤军,职务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66年9月14日生,满族,围场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本院审理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罗字十号村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陆某某、第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罗字十号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罗字十号村第三村民小组撤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倩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明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