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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高某、王某某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某,谢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411号抗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高某,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原任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住河北省辛集市。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沧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5日经沧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喜法,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原任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住河北省辛集市。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沧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3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辩护人李闯,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女,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原任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科科长,住河北省辛集市。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沧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3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辩护人王强、张博,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审理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王某某、谢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4)沧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沧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刘喜法、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闯、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石家庄辛集市因缺少占补平衡的补充耕地指标,市领导催促被告人高某、王某某联系购买指标事宜。被告人高某以辛集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身份指派本单位被告人王某某(时任工会主席后任副局长)、谢某某(建设用地科科长)联系用地指标。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与河北舜耕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耕公司)法人代表李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舜耕公司在海兴县的补充耕地指标。被告人高某、王某某、谢某某召集辛集市用地企业与舜耕公司商定转让价格,并商定每亩转让费5.35万元,其中每亩2万元转让费通过辛集国土资源局转至海兴县国土资源局,另外3.35万元以服务费名义转至舜耕公司指定账户。三被告人的行为促使辛集市二十余家用地企业与舜耕公司签订了委托造地协议,购买补充耕地指标90.0667公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王某某、谢某某在购买补充耕地指标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违法行为,但就既有指控的证据尚不能证实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亦不能认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三被告人的行为尚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某、王某某、谢某某无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高某、王某某、谢某某使本应纳入财政管理的补充耕地指标转让收益未全部纳入财政管理,给国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一审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抗诉,并发表了相同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开庭再次征求了双方意见。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既要求被告人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又要求有因被告人实施的滥用职权的行为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后果。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高某、王某某、谢某某违反省政府和省国有土地资源厅的有关规定,组织辛集市用地企业购买舜耕公司在海兴县的补充耕地指标,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但现有证据无从认定其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失的后果,故高某、王某某、谢某某的行为尚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占英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