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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展标与黄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展标,黄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440号原告刘展标,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博白县电业公司职工,住博白县。被告黄考,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原告刘展标与被告黄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长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超锋、人民陪审员庞志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玉生担任记录。原告刘展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4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34400元为基数均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19日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34400元,并立写借条4份给原告收执,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及信息,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黄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展标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19日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34400元,并立写借条4份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黄考向原告刘展标借款,有借据为凭,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已将34400元支付给被告黄考,但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400元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考返还借款本金34400元给原告刘展标;二、被告黄考支付利息给原告刘展标(利息的计算:以本金34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黄考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长春人民陪审员  叶超锋人民陪审员  庞志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玉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