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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孙惠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惠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9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惠明,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惠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孙惠明在本市虹口区平凉路XXX号附近将净重1.88克的二小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倪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随后民警又在孙惠明家中查获净重2.24克的冰毒。经鉴定,上述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孙惠明如实供述了基本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惠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孙某的证言,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小结、新华医院放射诊断报告、《所外就医建议书》,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抓获视频、搜查视频、毒品称重视频、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孙惠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惠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惠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惠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惠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