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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行审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申请人西安澳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安澳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104行审89号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团结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赵延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亮,该局劳动监察大队队长。被申请人西安澳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44号。法定代表人杨荣,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申请人西安澳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莲人社监罚字[2016]第0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莲人社监罚字[2016]第0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立案执行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莲人社监罚字[2016]第0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审 判 长  宋宏凯审 判 员  耿卫星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