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4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德华与李殿新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华,李殿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4087号原告:马德华,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泽,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殿新,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马德华与被告李殿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殿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货物运输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原告的打桩机,并赔偿原告损失346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运输打桩机一台,始发地为安徽阜阳,目的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之后再从青浦区华新镇运输另一台打桩机到安徽阜阳,两次运输费用合计为11000元。2017年5月2日被告将承运原告的打桩机运输至上海市,因开往浦东新区仓库的道路狭窄,目的地临时变更为青浦区华新镇,但是原告在检验货物时发现遗失部分打桩机部件,该部分部件市场价值34650元,原告发现货物丢失后,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案件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华新派出所处理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李殿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委托被告为原告运输打桩机一台,始发地为安徽阜阳,目的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之后再从青浦区华新镇运输另一台打桩机到安徽阜阳,两次运输费用合计为11000元。2017年5月2日被告将承运原告的打桩机运输至上海市,因开往浦东新区仓库的道路狭窄,目的地临时变更为青浦区华新镇,但是原告在检验货物时发现遗失部分打桩机部件,原告发现货物丢失后,要求被告赔偿,遭到拒绝,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案件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华新派出所处理,2017年5月2日下午17时10分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华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李殿新确认收到打桩机一套。庭审中,原告确认未支付被告的运输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签订的书面运输合同,虽口头约定,但未提供其与被告交接货物时进行检验的证据,不能证明丢失的物品是被告造成的,且未能提供其诉求的损失依据,故对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4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殿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德华与被告李殿新之间的口头协议;二、被告李殿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德华打桩机一套;三、驳回原告马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原告马德华负担166元,被告李殿新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严云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