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6执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杨远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杨远碧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6执4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住所地泰和县城工农兵大道93号。负责人:马朝阳,行长。被执行人杨远碧,女,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杨远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泰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826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远碧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贷款本金31862.39元及利息,滞纳金1871.98元,诉讼费775元,执行费497元,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迄今未执行标的为支付贷款本金31862.39元及利息,滞纳金1871.98元,诉讼费775元,执行费497元。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娟审判员 陈孝军审判员 陈荣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