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3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淑英、张为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淑英,张为为,王飞,张存,张君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3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淑英,女,194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为为,女,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系被上诉人张为为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存,男,1951年5月7日出生,���族,住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君成,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上诉人马淑英因与被上诉人张为为、王飞、张存、张君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1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被上诉人张为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上诉人王飞、被上诉人张存、被上诉人张君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淑英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1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四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张为为、王飞知道上诉人住在百尺竿村内,而准备好制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到涿州市××、张君成去签合同,且在合同第六条注明出现纷争,由甲方负责解决。在上诉人得知四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因未交付房屋,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张为为、王飞释明了不同意出售房屋意见后,被上诉人利用撬锁的方式强行进入上诉人家中,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并非善意购买涉案房屋。上诉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虽与被上诉人张存系夫妻关系,但其不能完全代表上诉人行使民事权利。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为为、王飞辩称,一般家里都是男的做主,张存要求我们去哪签合同,我们就去哪里签合同,且涉案房屋已经交付。春节我们贴对联的时候是马淑英给的钥匙,马淑英还拿走了做沙发剩余的材料,说明其对卖房一事是知情的。张存、张君成辩称,1、农村宅基地为村集体所有,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经村党支部、村委会审批,且没有党支部负责人签名,应为无效合同;2、涉案买卖合同具有欺骗性。张为为在未经我老伴同意的情况下,找中介提前制定了合同找我签字,具有欺骗性。马淑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四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淑英与被告张存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君成系原告马淑英、被告张存之子,被告张为为、王飞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存在本村有宅基地一块,宅基地证号:1259**号,占地类型为老宅基,东、西各长25米,南、北各长13.4米,面积0.422亩,建有北房三间,东房两间。2016年12月8日,被告张存、张君成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张为为、王��作为合同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甲方同意将该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一并转让给乙方,总价六万元。如甲方提出解除协议或向有关部门申请协议无效的,甲方须退还全部购房款,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不低于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该宅基地甲方保证自有,且无任何争议,如有配偶(兄弟姐妹子女等)出现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与乙方无关。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张为为、王飞在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张存、张君成给付转让款现金六万元。2017年2月4日,百尺竿村委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证明张为为与张存之间的房屋及宅基地买卖转让合同齐全,望贵处见函后给付办理相关手续。庭审中,百尺竿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马淑英与被告张存在197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125904号宅基本、《房屋买���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收据、村委会证明两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入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张存、张君成(父子关系)和张为为、王飞(夫妻关系)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无证据证明缔约双方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法定无效情形,虽然原告未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名,但在原告的丈夫、儿子参与缔约并签订署名的情况下,结合交易标的物性质、原告作为张存之妻子、张君成之母亲,其主张不知情的理由不充足、不充分,不予采信。另外,在户主和宅基证登记使用权人均未张存,且张存、张君成父子参与缔约并共同签订、接收转让款的情况下,被告张为为、王飞有理由相信其为原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综上,从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本案《房屋买卖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1、被上诉人张为为户籍信息登记表、家庭成员登记表,予以证明张为为居住在百尺竿村,与其父母、姐姐等家庭成员为一户且该户在村内已有宅基使用,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该户不享有继续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2、涿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查询证明,予以证明张存与张为为、王飞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没有办理宅基地过户审批等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合法手续,故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3、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上诉人马淑英对张存卖宅基地一事不知情,后张某居中说和此事,王飞同意退还宅基地并主张违约金,马淑英不同意出违约金。被上诉人张为为、王飞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就本案一直没有与马淑英、张存协商一致。被上诉人张存、张君成对上诉人提交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四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在该转让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张存作为争议房屋及宅基地的户主及登记使用人,被上诉人张为为、王飞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户内成员对涉案房屋及宅基地进行处分,且张为为、王飞已按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故一审法院从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于法有据,本���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马淑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马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欣欣审判员 张晓清审判员 刘艳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