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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安徽思路门业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安徽思路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以北、景德路以东(华洋集团大厦)。负责人:王周杨,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萌,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思路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泾川大道98-100号。法定代表人:王世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芳,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思路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路门业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3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育萌、被上诉人思路门业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林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1.保险条款、免责事由等保险合同事项,由思路门业公司签章确认,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告知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2.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适用合同法、保险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不能因潘有顺无证驾驶构成工伤,就认定其应承担保险责任。潘有顺无证驾驶发生保险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不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思路门业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条款中的免责事由没有明显标示,且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没有向投保人解释说明,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有顺无责任,且潘有顺经过合法程序认定为工伤,而工伤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思路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赔付思路门业公司工伤赔偿款88933.88元;2、诉讼费由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1日,思路门业公司为其13名雇员(包括潘有顺在内)在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为公司职工投保雇主责任险,每名雇员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同日,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签发了保险单。2014年9月30日,潘有顺在思路门业公司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摩托车,沿宣州区G318国道由寒亭方向往宣城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G318国道310km+210m路段,因其未与前方同向行使的车辆保持安全车距,致使车辆刮擦汤鸿敏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潘有顺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倒于对向车道内,后茆桂明驾驶小型轿车经过事故事故现场,碾压伤者潘有顺,致潘有顺死亡。2015年,潘有顺父亲潘四六申请认定工伤,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潘有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潘有顺父亲潘四六向泾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5月18日,泾劳仲裁字(2016)第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思路门业公司支付申请人潘四六、魏春荣各项工伤赔偿款88933.88元。思路门业公司履行了仲裁裁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给付潘四六、魏春荣各项工伤赔偿款88933.88元。一审法院认为,思路门业公司在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已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依法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思路门业公司要求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88933.8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思路门业公司工伤赔偿款88933.8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23元,减半收取为1011.50元,由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承担。二审中,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思路门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对原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另查明:雇主责任险(A)投保单最后一栏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及附件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思路门业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或意外事故伤害的;……。”第六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第六条所有内容的字体采用了加粗的形式。本院认为,思路门业公司与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关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四条对保险责任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潘有顺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思路门业公司依法向潘有顺支付的工伤赔偿款88933.88元,显然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二、如免责条款有效,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是否因潘有顺无证驾驶免除保险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思路门业公司在投保单最后一栏对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将保险条款包括免责部分向其作了明确说明盖章予以确认,结合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提举的保险条款,应当认定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对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在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损失、费用和责任的产生系因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保险人方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潘有顺虽系无证驾驶,但从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潘有顺无证驾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只是导致其摔倒受伤,而造成潘有顺死亡的原因是潘有顺倒于对向车道内遭茆桂明驾驶车辆碾压所致,即潘有顺的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与后一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关联,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潘有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即其无证驾驶行为并非造成潘有顺死亡事故的原因,因此,潘有顺无证驾驶不能成为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对潘有顺死亡所产生损失的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关于潘有顺无证驾驶系其不承担理赔责任的免责事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德明审 判 员 赵 萍审 判 员 周宏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李 娜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