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执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朝华与冉长清李昌甫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朝华,冉长清,宁明容,李昌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536号申请执行人刘朝华,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冉长清,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宁明容,女,1963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李昌甫,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刘朝华依据(2016)渝04民终151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冉长清、李昌甫、宁明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权利人刘朝华于2017年03月0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三被执行人冉长清、李昌甫、宁明容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冉长清、宁明容共同支付申请人因人身损害的各项赔偿金共计52011.7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7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3.75元。被执行人李昌甫支付申请人因人身损害的各项���偿金共计39374.2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1271元。并将该款交到本院执行局或划至本院账户,但是被执行人李昌甫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昌甫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工商等信息。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李昌甫的下落及其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冉长清、宁明容于2017年3月13日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冉长清于2017年3月17日前支付申请人刘朝华33359.22元,余款20000元于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毕。二、执行费723元由被执行人冉长清承担,于2017年10月30日前交至本院执行局。”依法应暂缓本案的执行。本案未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李昌甫支付申请人赔偿金39374.2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执行费1271元。本院认为,经采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昌甫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朝华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昌甫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刘朝华与被执行人冉长清、宁明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53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相关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昌文审判员 黄永学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