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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秦树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树华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树华,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文盲,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1日被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21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树华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秦树华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采伐许可的情况下,独自持钢锯将古蔺县桂花乡林某某家的一株红豆杉砍伐,并制成两截原木,其中一截被其运回家中藏匿以制作甄子,另外一截被其扔弃在附近山林中。案发后,侦查人员将秦树华砍伐后制作的红豆杉原木依法扣押。经鉴定,秦树华所砍伐的该株红豆杉,植物学分类学上属红豆杉科红豆杉属,为国家一级保护珍稀濒危野生植物,蓄积量为0.141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树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树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树华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秦树华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采伐许可的情况下,独自持钢锯将古蔺县桂花乡林某某家的一株红豆杉秘密砍伐,并制成两截原木,其中一截被其运回家中藏匿以制作甄子,另外一截被其扔弃在附近山林中。案发后,侦查人员将秦树华���伐后制作的红豆杉原木依法扣押。经鉴定,秦树华所砍伐的该株红豆杉,植物学分类学上属红豆杉科红豆杉属,为国家一级保护珍稀濒危野生植物,蓄积量为0.141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物证红豆杉短材两件、弯把锯一把、黄胶鞋一双,书证、受立案文书,传唤证,取保候审类文书,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有关护林防火的会议、宣传资料,林权登记台账,更正小地名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林某某、廖某某、罗某1、陈某某、罗某2、曾某某、罗某3的证言;被告人秦树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聘请书、鉴定指派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搜查证、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树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树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秦树华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树华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原木、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