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4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东明支行与宝双美、马布和特木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东明支行,宝双美,马布和特木乐,李巴特尔,康永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4432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东明支行,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东明镇内。负责人庞海强,职务:东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坤,东明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宝双美,女,1962年4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马布和特木乐,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李巴特尔,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刘玉强,奈曼旗沙日好来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永胜,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东明支行(以下简称东明支行)诉被告宝双美、马布和特木乐、李巴特尔、康永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坤、被告李巴特尔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双美、马布和特木乐、康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7700元,利随本清;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日,被告宝双美、马布和特木乐在东明支行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85‰,用途:承包土地,于2014年3月30日到期。被告李巴特尔、康永胜为担保人。被告在2013年12月28日偿还本金100元及利息,在2015年12月25日偿还本金32200元及利息。余款67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未给付。被告宝双美、康永胜未作答辩。被告马布和特木乐辩称,与被告宝双美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保证于2017年9月15日还清。被告李巴特尔辩称,此笔贷款已经超过担保期限,被告未接到过催款通知,以为该笔贷款已经还清,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宝双美、马布和特木乐在东明支行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85‰,用途:承包土地,于2013年12月20日到期。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李巴特尔、康永胜为担保人。被告宝双美、马布和特木乐在2013年12月28日偿还本金100元及利息,在2015年12月25日偿还本金32200元及利息。余款67700元及利息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据一枚、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双美、马布和特木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宝双美、马布和特木乐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巴特尔、康永胜为保证担保人。被告李巴特尔辩称已过担保期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担保期内曾向担保人李巴特尔主张过权利,对李巴特尔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被告康永胜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承认原告向其主张过权利的诉请。被告宝双美、马布和特木乐非因法定事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双美、马布和特木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东明支行贷款本金67700元,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0.85‰计算支付利息并按约定承担罚息,直至利随本清。被告康永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对李巴特尔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元,由被告宝双美、马布和特木乐、康永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智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国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