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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3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巴雅尔图与王初一、吴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雅尔图,王初一,吴斯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3433号原告巴雅尔图,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在内蒙古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本街。被告王初一,男,1973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吴斯琴,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巴雅尔图与被告王初一、吴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雅尔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初一、吴斯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雅尔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672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违约金14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4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6年10月14日前偿还,同时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即每月900元,逾期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即每月1800元,并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及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到期后二被告已给付借期内利息3600元,尚欠借期内利息7200元,现因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7200元,逾期违约金14400元(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王初一、吴斯琴未出庭答辩和质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初一、吴斯琴向原告巴雅尔图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初一、吴斯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给付借期内利息7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巴雅尔图主张给付14400元逾期违约金的请求过高,且约定利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约金应本着当事人处分原则,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即9600元,对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144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初一、吴斯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初一、吴斯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巴雅尔图借款本金60000元,借期内利息7200元,逾期违约金9600元,合计76800元。二、驳回原告巴雅尔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王初一、吴斯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金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那日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