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兖矿集团邹城金通橡胶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煤炭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矿集团邹城金通橡胶有限公司,河南省煤炭化工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83民初2022号原告:兖矿集团邹城金通橡胶有限公司,住所:邹城市西外环路5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53505804C。法定代表人:刘广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明,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煤炭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桐柏北路煤仓街4号。法定代表人:李相斌,职务:经理。原告兖矿集团邹城金通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煤炭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0.52万元;2、自2002年1月1日起,以10.52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逾期还贷利率计算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直至被告将货款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3月,原被告签订胶管销售合同一份,货值16.52万元,原告交货后,被告仅给付6万元,自2001年底起,被告人事变动频繁,被告负责本次业务的人员被调离,在原告无数次的催款过程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制裁被告的违约行为,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公正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名称,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原告未能准确提供被告的上述信息,原告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兖矿集团邹城金通橡胶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苗苗审 判 员 王存来人民陪审员 李怀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