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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某1与乔某、刘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乔某,刘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2098号原告:刘某1,男,汉族,1952年9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盖州市,委托代理人:任水德,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女,汉族,1972年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2,女,汉族,2000年9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理人:乔某,系刘某2之母。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诉被告乔某、刘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代理人任水德,被告乔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合肥市蜀山区××新村松涛里××室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两被告共同享有前述房产二分之一的所有权;2、依法分割上述房产;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刘某某(男,1936年9月6日出生,2011年11月2日去世,身份证号码)和张某某(女,1935年10月17日出生,2010年11月16日去世,身份证号码)室夫妻关系,共生育3个儿子,分别是大儿子刘某1(即原告)、二儿子刘某4(男,1963年6月出生,××××年2月去世,无子女)和三儿子刘某3。2016年11月19日,刘某3因病去世,被告一系刘某3的遗孀,二人生育一女系被告二刘某2。两位老人去世后遗留房屋一套(具体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新村松涛里××室,建筑面积约74.5平方米,登记在刘某某名下),至今尚未分割,一直为两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认为,被继承人刘某某和张某某遗留的房屋依法应当由原告刘某1和刘某3继承;遗产分割前刘某3去世,其享有继承权的财产份额依法转由二被告继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被告乔某、刘某2辩称:1、原告诉请遗产分割一案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诉请。2、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现诉请分割遗产于法无据。3、被继承人刘某某、张某某生前确定案涉房屋归被告方一家所有。4、被告依法应多分遗产。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张某某夫妇共生育三个儿子,分别为:刘某1、刘某3、刘某4;刘某4于××××年去世,生前未结婚及生育子女;刘某3生前与其妻乔某生育一女,即本案被告刘某2。位于合肥市西××松涛里××室房屋系刘某某与张某某参加刘某某单位房改所购得,登记于刘某某名下。2010年11月16日,张某某因左侧小脑出血等病去世;2011年11月2日,刘某某因脑血栓去世;刘某3于2016年11月19日因肝性脑病等死亡。另查明:刘某某与张某某生前与其子刘某3及本案两被告共同居住于案××西园松涛里28幢605室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济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合肥市西××松涛里××室房屋,产权证号:合肥市房权证东字第××号)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载明:估价对象合肥市西××松涛里××室房屋在价值时点(2017年6月11日)的评估结果为:评估总价RMB134.3万元,大写壹佰叁拾肆万叁仟元整,评估单价18022元/平方米。上述鉴定刘某1预付鉴定费用2800元。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份、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被继承人刘某某、张某某的死亡证明、刘某3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证明、照片、合肥市殡仪馆费用结算清单一份、发票一份、收据三份、合肥市出售公有住房交易合同一份、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信件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位于合肥市西××松涛里××室房屋系刘某某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去世后,该房屋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本案中因无证据显示存在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刘某某与张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三个儿子刘某1、刘某3、刘某4,因刘某4已先于刘某某与张某某去世且未结婚生子,故案涉遗产应由其余两位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某1及刘某3继承。至于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原则上应均等,但因刘某某与张某某生前与其子刘某3及本案两被告共同居住于案涉房屋,本院酌定案涉遗产由刘某3继承60%的所有权份额,刘某1继承40%的所有权份额,刘某3于刘某某与张某某去世后也已去世,其遗产份额应转由其妻乔某、其女刘某2继承;至于乔某及刘某2所占的份额,因继承开始后刘某3与乔某系夫妻关系,故上述60%所有权份额系刘某3与乔某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有30%,刘某3去世后其所有的30%份额由乔某及刘某2各继承15%,故上述由刘某3继承的60%所有权份额其中45%归乔某所有,剩余15%归刘某2所有。至于案涉房屋的分割,因该房屋目前由乔某、刘某2居住,根据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乔某、刘某2按份共有(乔某占有85%的份额,刘某2占有15%的份额),乔某支付刘某1房屋折价款537200元(1343000元×40%)。乔某、刘某2称刘某某与张某某曾承诺案涉房屋全部由刘某3继承且刘某1承诺放弃继承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刘某1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另因案涉遗产并未在继承人间进行分割,故被告认为原告诉请分割遗产超出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刘某某与张某某的遗产即位于合肥市西园松涛里28幢605室的房屋(合肥市房权证东字第××号)归乔某、刘某2按份共有(乔某占有85%的所有权份额,刘某2占有15%的所有权份额);二、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刘某1房屋折价款537200元;三、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刘某1承担3000元,由乔某承担3900元;房屋评估费2800元,由刘某1承担1400元,由乔某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月云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