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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开鲁县鑫远达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晓东、李章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鑫远达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徐晓东,李章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809号原告:开鲁县鑫远达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址:开鲁县开鲁镇四合村212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春江,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东,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李章立,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开鲁县鑫远达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晓东、李章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鑫远达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东、李章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鑫远达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徐晓东偿还购车款13000.00元并给付利息(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二、被告李章立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徐晓东在原告处购买车辆,欠原告车款430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如果还清则不计利息,如果还不清,则自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同时被告李章立自愿为徐晓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晓东给原告出具借据后就向银行贷款30000.00元偿还了原告,至今尚欠车款1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此款多次索要,均未偿还。被告徐晓东、李章立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所举借据一张、拖拉机登记证书一份在案佐证。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晓东、李章立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晓东在原告处购买大中型拖拉机耕王404一台,原告给付部分购车款后,余款部分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被告李章立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此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徐晓东应按约定偿还欠款,被告李章立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开鲁县鑫远达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30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章立对上述欠款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徐晓东、李章立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岩代理审判员  于恩涛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