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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0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苏某某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王玲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刑初75号自诉人苏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5月5日,中专文化,甘肃省定西市人,个体经营户,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人王玲玲,女,汉族,生于1988年10月20日,中专文化,甘肃省定西市人,个体经营户,住定西市安定区。自诉人苏某某以被告人王玲玲犯侵占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苏某某、被告人王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苏某某诉称:2016年7月3日晚,其和朋友牛某等人在定西市安定区蓝色月光KTV喝酒唱歌,酒后与牛某发生争吵撕扯过程中,其摘断掉在地上的黄金项链被被告人王玲玲捡走,后其多次索要,王玲玲拒不归还。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追究王玲玲犯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项链的价格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玲玲辨解:其没有捡到苏某某的项链。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晚,自诉人苏某某与被告人王玲玲及牛某等人在定西市安定区蓝色月光KTV唱歌喝酒时,苏某某与牛某发生争吵撕扯,苏某某戴在颈部的项链掉在地上后被王玲玲捡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自诉人苏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3日晚,其和朋友牛某等人在蓝色月光KTV唱歌,酒后与牛某发生争吵撕扯过程中,其黄金项链被摘断掉在地上。后在场的杨某某说项链被王玲玲捡去。其通过微信或当面向王玲玲索要时,王玲玲称她捡到后丢掉了。2、证人牛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夏天的一天,其和苏某某等人在蓝色月光KTV喝酒唱歌,苏某某把酒泼到其身上,其与苏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把苏某某的项链撕掉在地。后其在王玲玲家里见到王玲玲的母亲拿着一条项链说:“王玲玲捡了一条项链,让其看看真假”。其拿在手里看后认出就是苏某某的那条项链。当时由于其和王玲玲一起合营婚纱店就没有告诉苏某某,其退出合伙经营后才把事情告诉了苏某某。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夏天的一天,其在蓝色月光KTV唱歌时,苏某某与牛某发生争吵,苏某某的项链和手镯掉在地上,苏某某捡起手镯,项链被穿白色裙子的王玲玲拿走。后苏某某发现项链丢失,其告诉苏某某项链被王玲玲捡走了。4、被告人王玲玲的供述,证明当时其看见牛某和一个女的发生矛盾,她们二人相互往对方头上撒酒,其在外面接电话回到包厢时,牛某已被那女的打了。上述证据,取证合法,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自诉人苏某某提交的上海黄金老庙有限公司的质量保证书和定西宏祥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丢失的项链的真实价值,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自诉人苏某某与他人在撕扯中,其项链掉在地上后被在场的被告人王玲玲捡去,该项链的价值无有效证据证实,故自诉人苏某某的控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王玲玲辩解其没有捡到自诉人苏某某的项链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玲玲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芦永吉人民陪审员  苏彩青人民陪审员  李立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成永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