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3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牛秀兰、邵喜伟等与沈士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秀兰,邵喜伟,邵进宝,邵喜云,沈士伟,曹彩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3035号原告:牛秀兰,女,汉族,1957年4月2日出生,住淮阳县,系邵学义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喜伟,男,汉族,1982年10月12日出生,住淮阳县,系邵学义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进宝,男,汉族,1987年11月21日出生,住淮阳县,系邵学义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喜云,女,汉族,1990年3月5日出生,住淮阳县,系死邵学义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士伟,男,汉族,1980年8月27日出生,住项城市。被告:曹彩花,女,汉族,1980年6月16日出生,住项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全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秀兰、邵喜伟、邵进宝、邵喜云与被告沈士伟、曹彩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秀兰及原告牛秀兰、邵喜伟、邵进宝、邵喜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全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士伟、曹彩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380831.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沈士伟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与邵学义骑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邵学义当场死亡。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7]第07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士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学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沈士伟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合法的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沈士伟、曹彩花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情况,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沈士伟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朱集乡乡村水泥路邵楼村东地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邵学义所骑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序受损、邵学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2017]第0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士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邵学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曹彩花,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河南易德鉴定评估字(2017)第080952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结为邵学义的二轮电动车车辆损失为2700元。事故发后生,被告沈士伟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除原告应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外,被告沈士伟另自愿补偿原告123000元。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2016年河南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鉴定书、评估报告书、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沈士伟致邵学义死亡,被告沈士伟负主要责任,邵学义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沈士伟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赔偿项承担相对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曹彩花,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被告沈士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曹彩花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曹彩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沈士伟与邵士义的责任划分,被告沈士伟应承担四原告各项损失及赔偿数额的70%。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沈士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邵学义和牛秀兰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不具有证明夫妻关系的效力,但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可以认定死者邵学义与牛秀兰为夫妻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评估报告书评估时未通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报告书的公正性有异议,但未书面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并预交评估费,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予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四原告已得到被告沈士伟的赔偿,故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被告沈士伟自愿补偿四原告的行为,并不能免除或减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四原告的赔偿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四原告主张扶养人生活费,但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牛秀兰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且原告牛秀兰与邵士义为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该义务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邵士义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与原告牛秀兰的夫妻关系已自动解除,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也随之消灭。且原告牛秀兰有三人成年子女,均可对其尽赡养义务,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四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22238.06元(计算方式11696.74元/年×19年=222238.06元);2、丧葬费22960元(计算方式45920元/年×6个月÷12个月=22960元);3、车辆损失2700元。以上共计247898.06元。因邵士义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支付原告牛秀兰、邵喜伟、邵进宝、邵喜云死亡赔偿金52040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支付原告牛秀兰、邵喜伟、邵进宝、邵喜云死亡赔偿金170198.06元的70%即119138.64元,车辆损失700元的70%即490元,以上共计119628.64元;三、驳回原告牛秀兰、邵喜伟、邵进宝、邵喜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6.2元,由被告沈士伟承担2132元,由原告牛秀兰、邵喜伟、邵进宝、邵喜云承担1374.2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洪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顾春华书 记 员 王英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