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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红、熊娟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熊娟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8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美儿德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津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8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熊娟,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大专文化,原系东莞市美儿德塑胶有限公司股东,住衡阳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振锋、唐利红,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熊娟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熊娟及辩护人杨振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7月1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于同年8月11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张红、熊娟以及胡华新共同出资在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设立东莞市美儿德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儿德公司)。张红、熊娟、胡某各占该公司33.33﹪的股份,张出任美儿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熊二人共同负责美儿德公司的经营。因经营不善,截至2015年5月份,美儿德公司已拖欠员工约3个月的工资,张红、熊娟经商议后于同月中旬离开美儿德公司逃匿。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厚街分局于同年5月25日出具限期整改指令书,在美儿德公司张贴公告责令张红、熊娟接受调查并支付欠薪,张、熊二人均继续逃匿。经东莞市人力资源局调查,张红、熊娟拖欠247名员工劳动报酬共计722139元,由房东按照约70%的比例垫付。2016年8月9日、23日,公安机关分别在浙江省金华市、广州市黄埔区将张红、熊娟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红、熊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红、熊娟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张红、熊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表示认罪。被告人张红辩解称其主观上希望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人熊娟的地址与联系电话,构成立功。熊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属于典型的单位犯罪,而非个人拖欠工资。2.在单位未被追究责任前,不宜单独追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且熊娟在公司拖欠工人工资中没有发挥作用,亦不宜认定熊娟为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3.即使构成犯罪,熊娟属于从犯,参与度较小,应当从轻、减轻处罚。4.熊娟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张红、熊娟以及胡华新共同出资在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设立东莞市美儿德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儿德公司)。三人各占该公司33.33﹪的股份。被告人张红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和熊娟共同负责美儿德公司的生产经营。因经营不善,截至2015年5月份,美儿德公司已拖欠员工约3个月的工资,张红、熊娟并于同月先后离开美儿德公司逃匿。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厚街分局于同年5月25日出具限期整改指令书,在美儿德公司张贴公告责令张红、熊娟接受调查并支付欠薪,张、熊二人均继续逃匿。经东莞市人力资源局调查,美儿德公司共拖欠247名员工劳动报酬共计722139元,由房东按照约70%的比例垫付。2016年8月9日、23日,公安机关分别在浙江省金华市、广州市黄埔区将张红、熊娟抓获。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刘某、唐某等劳动监察询问笔录,叶某、黄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移交清单,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合同书、转让协议,调查报告、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送达公告,工资表、垫付表、协议,申请执行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红、熊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东莞市美儿德塑胶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拖欠员工工资,其法定代表人张红、股东熊娟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张红、熊娟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红、熊娟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美儿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拖欠员工工资,拒不支付,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熊娟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娟作为美儿德公司的股东,与张红、胡某各占公司三分之一的股份,并与张红共同负责美儿德公司的生产经营,系美儿德公司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即使公诉机关以自然人犯罪起诉,对熊娟仍应当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娟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红、熊娟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红、熊娟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美儿德公司拖欠247名员工工资,其法定代表人张红、股东熊娟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722139元,依法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案是单位犯罪,张红和熊娟在美儿德公司的分工虽有不同,但均共同负责美儿德公司的生产经营,两人所占股份相同,并先后离开美儿德公司逃匿,不宜区分为主从犯,辩护人提出熊娟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红和熊娟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娟辩护人的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红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人熊娟的地址与联系电话,属于如实供述其同案犯的基本情况,系其应当如实供述的范畴,不构成立功,被告人张红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红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熊娟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云花审 判 员  黄 琪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婉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