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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1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卫某与被告卫某某、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卫某某,王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1896号原告:卫某,女,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工人,群众,住临猗县合欢西街卓里佳苑小区24号楼4单元402室。身份证号:142724198110291223委托代理人:赵保泽,临猗县郇阳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卫某某,男,198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群众,住临猗县嵋阳镇卫家屯村。系原告弟弟。身份证号:142724198507311210被告:王某,女,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群众,住临猗县盛世绿苑小区3号楼3单元502室。身份证号:142724198704300545委托代理人:罗玖娟,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某与被告卫某某、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晋0821民初2220号民事判决。原告卫某不服,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日作出(2017)晋08民终127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晋0821民初22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泽,被告卫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玖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某诉称:2011年9月29日,我与运城市盛世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132),约定我购买盛世绿苑第3幢3单元5层西户(502号房),商品房总价128643元,首付款68643元,其余60000元以房产证抵押从工行贷款,由工行支付给房产公司。合同签订后,我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68643元,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并于2012年2月7日在工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此后每月按约定还贷。房屋交付使用后,我打算入住,但由于二被告系我的弟弟及弟媳,二人结婚后一直在该房屋内临时居住。后我听说二被告已经离婚,便多次要求二被告立即搬出该房屋,但二被告置若罔闻,拒不搬出。我认为我依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了房屋首付款,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抵押贷款手续,现我已将按揭款还完,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我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我基于亲情将房屋借给二被告临时居住,现二被告已经离婚,我要求二被告搬出该房屋合情合理,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我所有的盛世绿苑第3幢3单元5层西户(502号房)并将该房屋返还给我,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卫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姐弟关系,房子是原告买的,我父母装潢的房子,当时由于我与被告王某在外租房,2011年下半年我父母劝说原告把房子让给我们居住,2015年11月份我与被告王某协议离婚,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给了被告王某,王某两年内给我70000元,但至今没有给我。原告现要求归还房屋,对此我予以承认,我现在已经不在该房屋居住,我承认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愿意赔偿经济损失。被告王某辩称:我并没有侵犯原告权利,盛世绿苑3号楼3单元502房并不是原告卫某出资购买,该房房款系二被告所缴纳,二被告离婚后,房屋购买的所有手续原件也都在我手中。住宅使用说明书、入住合约、装修协议上原告卫某的名字均是被告卫某某所签,这些情况结合起来可以看出本案讼争的房屋虽然登记在原告卫某名下,但实际上是二被告出资购买,是二被告借用原告名义买的房,二被告才是该房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卫某无权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也没有任何依据。之后我也申请了一套经济适用房,被原告丈夫索国鹏卖了,房款由索国鹏收取。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申请经济适用房审批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本案讼争房屋是原告申请的。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本案讼争房屋是原告购买的。3、原告工行卡还贷记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卫某还贷的事实。4、原告的工行卡及提前还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归还了剩余按揭贷款10849.01元。5、房屋所有权证书两份,用以证实本案讼争房屋是原告所有。6、证人书面证明材料两份、装潢明细一份及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三份,用以证实讼争房屋装潢时是原告父亲出资的。被告卫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审批表不能证明房子是原告的,只能证明是原告申请的。对证据2认为原告没有向法庭递交原件,而原件不在原告手,可以证明房屋不是原告购买的。对证据3认为原告仅提供银行流水,没有提供银行还款单,不能证明款项全部是原告还的。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卡一直在原告手上,原告之所以提前还完贷款,是在诉讼中为了取出房屋所有权证才还的款。该款项只能和二被告形成债务,并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是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是经济适用房,马上不能过户。房产证上还写的原告名字,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前还款将房产证取出。对证据6认为两份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装潢明细是原告父亲所写,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明细上的费用超过实际花费。三份借据中2013年、2014年的借据时间在装潢房屋之后,不可能用于房屋装潢。2012年的借款即使用于装潢也是父母对二被告的赠予。被告卫某某当庭没有递交证据。被告王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约定房屋所有权归二被告所有,房款及按揭款均由二被告交纳。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13页,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书)一份25页,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住宅使用说明书一份11页,入住合约一份8页,装修协议一份5页,盛世房产及物业收据9份,用以证实以上证据原件均在被告王某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上缴款人卫某的名字及缴款单上所有填写的内容均系卫某某填写,住宅使用说明书、入住合约、装修协议上卫某的名字均是卫某某所签。二被告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3、工行按揭2012年还款记录、银行转账手续和二被告的短信记录各一份,用以证实该讼争房屋按揭款系二被告归还。4、王云峰证明材料一份、银行转账手续两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实以王某名义购买的经济适用房,被卫某丈夫索国鹏卖给李长稳并收取了房款。卫某名下的经济适用房和王某名下的经济适用房名额互换,本案讼争房屋系二被告出资购买。5、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离婚时将双方共同购置的房产归被告王某,王某付被告卫某某一半房屋价值70000元。原告卫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用意是当时是为了二被告孩子上学而写的协议。该协议不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而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房子是原告所购买。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工行按揭恰恰证明是原告还的款,银行转账手续与本案没有关联,名字与原告名字不一致,账号也不是原告贷款账号,也没有说明使用用途。短信记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证明是本人所写。房屋买卖协议是王某与李长稳之间的交易,和原告及丈夫无关。银行转账手续无异议,是被告买房时我借给他们的钱。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正是二被告私自处分原告房屋才造成今天的诉讼。被告卫某某对被告王某所举证据1、2、3、4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5认为当时是为了和被告王某离婚的情况下写的。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李长稳问话笔录一份,李长稳称自己经中间人王云峰购买了登记户名为王某的盛世绿苑25号楼2单元301室。并将房款118000元付给了原告卫某丈夫索国鹏。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二被告购买这套房时是索国鹏交的款,我没有说过将我的房给二被告。被告卫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以上证据,原、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结合案件事实在以下进行论述。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结合庭审原、被告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卫某某系原告卫某弟弟,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9日,原告以其名义与运城市盛世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132),约定原告购买盛世绿苑第3幢3单元5层西户(502号房),商品房总价128643元,首付款68643元,其余60000元以房产证抵押从工行贷款,由工行支付给房产公司。2012年二被告以原告名义与物业公司签订装修协议、入住合约后,对讼争房屋进行装潢并于同年下半年入住盛世绿苑第3幢3单元5层西户(502号房)。期间被告王某曾向卫某工行按揭账户归还过部分按揭款。2015年11月2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二被告约定将该房归被告王某所有,由王某两年内给付被告卫某某7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于2013年申请了盛世绿苑25号楼2单元301室,前期款10万元由原告及其丈夫缴纳。后被原告丈夫索国鹏出卖并收取了房款10万元及利润1.8万元。原告认为自己丈夫之所以收取房款是二被告购房时的10万元是借其与丈夫的,1.8万元属借款利息。被告王某否认,认为二被告借原告名买了该案讼争房屋,后以自己名字申请的经济适用房由原告及其丈夫购买、出卖并获取利益,系房屋互换。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该讼争房屋所有权的产权归属。对争执焦点,1、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等非商品房,购买者须具备一定条件。双方争议的房屋尽管属于经济适用房,而被告王某在2013年以自己名义申请了另一套经济适用房,说明其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能够成为经济适用房的产权人。2、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由于发生争议,不能因此作出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确定。当事人是否对不动产享有权利,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要解决讼争房屋的归属,应看购房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房屋的出资和房屋装修、居住、使用情况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虽持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为讼争房屋的出资人。而从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看,首先,被告持有除原告在房屋发生争议后取得的房产证外的讼争房屋几乎所有原始凭据(包括购房合同、现金交款单、入住合约、装修协议等),这与借住、租用房屋的基本习惯相矛盾。其次,二被告以原告名义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入住合约、装修协议,并实际对房屋进行装修且共同使用至二被告离婚时,此亦与借住房屋的习惯不符合。以王某名义申请的经济适用房被原告丈夫出卖并收取房款获利,更进一步佐证了原、被告之间互相借名买房的事实。最后,被告卫某某作为原告卫某的弟弟,对讼争房屋的购买出资情况应有清楚明确的了解,其在与被告王某离婚时,对讼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一步排除了原告投资的可能性,反映了讼争房屋出资的客观情况。综上,原告与二被告讼争的房屋由二被告实际出资、装修、使用,原告仅是名义上产权人,而二被告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房屋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原告卫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萍人民陪审员  雷丽华人民陪审员  牛旭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馨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