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6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广东展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耀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展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耀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广东顺德贝鲁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937号原告:广东展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西华工业区工业大道16号厂房一栋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3348595289。法定代表人:布校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布龙阳,男,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耀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仓沙西路4号,注册号440681000107468。法定代表人:欧阳桂尧,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绍荣,广东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仪,广东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东顺德贝鲁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仓沙西路4号二楼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H3L304。法定代表人:赵嘉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梓欣,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展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讯电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耀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世照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殷南鹏独任审判,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广东顺德贝鲁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贝鲁斯公司”)为第三人,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2017年7月27日、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布龙阳、杨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绍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布龙阳、杨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绍荣、第三人顺德贝鲁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梓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值损失108817.1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生产照明灯具用的配件产品,2016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下了三批订单采购配件,货值108817.18元,但被告收货后却以客户取消订单为由单方退货71646.11元,其中部分订单在被告取消时已经生产了,价值37171.07元,由于上述产品均为被告定制,无法转作他用,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至今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向原告订购涉案的货物,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构成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诉请赔偿货值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货物是普通货物,不存在无法转作他用的情况;3.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第三人顺德贝鲁斯公司陈述,1.第三人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的交易,原告提交的采购单、退货单中签名的人员不是第三人的员工;2.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采购单照片没有提供原件核对,采购单中出现的审核人“贤”,无法确定其具体身份情况,且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退货单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同时送货单及退货单上的收货人员均不在本院调取的被告社保记录名单中,被告予以否认是其员工,原告也无进一步提供证据互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生产照明灯具用的配件产品。在诉讼中,原告陈述2016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下了三批订单,由于被告单方取消订单导致原告损失108817.18元,被告拒不赔偿,故向法院起诉。另查,欧阳贤是被告的员工,吕艳萍、陈财源、李晓晴、潘丽梅、黄阳红在被告处无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记录。再查,广东顺德贝鲁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仓沙西路4号二楼之二,经营范围为销售、研发照明器具,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佛山市耀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仓沙西路4号,经营范围为制造照明器具、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被告,同时原告与第三人一直有业务合作,之后被告收购合并了第三人,在庭审中,原告变更陈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法人人格混同,被告与第三人均抗辩与原告不存在涉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下过订单及被告收到原告的涉案相关货物,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被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的经营地址与业务范围一致,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嘉文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及第三人均抗辩被告与第三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本院认为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对法人人格否认应予慎重适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3]24号)》指导性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判断公司法人人格混同通常适用三个标准,即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同时这种混同状态给债权人带来债务主体辨认上的困难,使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最终危害到债权人的利益。结合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的经营地址并不一致,业务范围只是部分重合,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故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货值损失108817.18元及利息,理据不充分,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展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76.34元,减半收取为1238.17元,财产保全费1064.08元,共计2302.25元(原告广东展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展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南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颖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