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彩华与柯贤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彩华,柯贤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641号原告:朱彩华,女,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柯贤娇,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朱彩华与被告柯贤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贤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柯贤娇清偿欠款1358元。事实和理由:我在郧西县市场巷,经营水果批发业务。2015年2月6日,被告丈夫汪俊在我处赊购水果计款1358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2016年3月汪俊因故去世,我多次找被告柯贤娇索要欠款,被告柯贤娇拒绝给付。被告柯贤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进行辩论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彩华系个体工商户,在郧西县城关镇市场巷从事水果批发零售。2015年,被告柯贤娇丈夫汪俊(2016年4月因故去世)从事水果零售,于同年2月6日在原告朱彩华处赊购苹果,计款1358元。并由被告柯贤娇丈夫汪俊出具“汪俊欠苹果1358元,”欠据一张予以确认。2016年4月5日,被告柯贤娇亡夫汪俊在山东省招远市矿难死亡。原告朱彩华多次找被告柯贤娇索要汪俊生前欠款,被告柯贤娇拒绝给付,原告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柯贤娇亡夫汪俊在原告朱彩华处赊购水果并出具单据一张签字确认,结合水果批发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应认定为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应依法及时支付价款。汪俊因故死亡后,此欠款依法应视为汪俊与被告柯贤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被告柯贤娇予以清偿。原告朱彩华现持汪俊签名的单据向被告柯贤娇索要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贤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彩华货款1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柯贤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冷运良人民陪审员 吴茂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