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行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超诉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阜阳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超,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阜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2行终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诉讼代表人孙洁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瑞,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玉坤,该局三十里铺派出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家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良,该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维,该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上诉人刘超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的(2016)皖1202行初3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超向一审法院诉称,2016年4月18日上午9时许,袁振海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到安徽锦辉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公司”)无端滋事,将公司的大、小门及伸缩门砸坏,致使公司及厂内租住企业无法生产经营,导致直接经济损失高达十几万元,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两万余元。案发时,其当即向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以下简称“颍州公安分局”)报案,但出警人员并未对袁振海采取任何措施,未进行任何处罚。2016年6月16日,颍州公安分局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决定不予调查处理。后其依法向阜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维持了颍州公安分局的决定。其认为袁振海的行为是典型的扰乱单位秩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范围。公安机关的决定明显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袁振海扰乱单位秩序、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即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争议事项必须是在人民法院能够行使行政审判权的职权范围内。本案中,刘超未对颍州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及及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阜公行复字[2016]第108号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请,而径直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颍州公安分局对袁振海扰乱单位秩序、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行政机关是否立案,不仅需要经过调查,对调查收集的材料进行审查,还需经过内部行政程序审批,因司法权不能替代行政权,故刘超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超的起诉。刘超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其就是对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颍州公安分局答辩称,1、该分局三十里铺派出所接警后及时到达现场,当场组织调解,最终袁振海、刘超的车辆撤离,有效制止和预防了正在发生及潜在的社会危险,依法履行了职责;2、袁振海是锦辉公司股东之一,案发时该公司资产未经清算程序分割,且不能认定袁振海主观上具有扰乱单位秩序和损坏财物的故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超的上诉。阜阳市公安局辩称,该局作出的阜公行复字[2016]第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就某一案件立案处理,需经过受案调查、证据的审查、内部审批程序等才能做出,且该事项属于行政权范畴。本案中,上诉人刘超未对颍州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及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而径直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公安机关对袁振海扰乱单位秩序、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予以立案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刘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辉审判员 杨柳审判员 吕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