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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3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阮洁芳与嵊州市兴福汽车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洁芳,嵊州市兴福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3804号原告:阮洁芳,女,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系原告阮洁芳之夫),住嵊州经济开发区。被告:嵊州市兴福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城南新区(三江街道)环城南路658号。法定代表人:王浩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寿王坚,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希,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阮洁芳与被告嵊州市兴福汽车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洁芳及其诉讼代理人黄琦,被告嵊州市兴福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寿王坚、李盛希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本院给予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洁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退一赔十支付原告36910元;2.判令被告退还押金2000元;3.判令被告退还公证费、手续费等计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夫妇于2017年4月17日在车展期间购买来自于嵊州市兴福汽车有限公司的1.5T福特翼虎汽车一辆,活动期间嵊州市兴福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夫妇推销车展套餐原价7890元,现价5折优惠加折上折付装潢定金(实际之前原告夫妇支付了定金1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销售主管)享9折优惠,称其惊爆价3591元(加上之前定金100元并未退还),实际支付3691元,原告夫妇甚为心动。却不料,坐垫与原车不配,智能泊车、盲区检测有时失灵,原厂3M膜装潢出现失误,导致3M膜右侧车窗膜轻微裂痕。之前原告夫妇与4S店多次协商,4S店屡次不承认错误,被告称自己店里所有的坐垫都是通用车垫,不同意退钱或者退换,而且称要全部退掉才行。当原告夫妇要求全部退掉,被告又称那是不可能的。后原告夫妇投诉到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调解,很遗憾调解不成。另外被告福特4S店向原告夫妇收取了2000元押金,称原告必须在福特金融按揭期间(2年)车辆保险��须由被告代理车辆保险并支付保费给4S店,否则不予退还押金,原告夫妇担心空口无凭,向被告要求出具押金收据,但被告拒绝提供,所以至今没有任何凭证包括销售合同也始终未见。后原告夫妇向律师咨询,被告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未给予原告的自主选择权和知情权,同时福特金融也未要求原告夫妇必须支付2000元押金才能贷款按揭,并且福特金融也无需支付手续费便可享受零利息贷款,而被告4S店却向原告夫妇收取了手续费5000元,同时还收取了公证费1000元,事实上至今未见公证资料,而且自己买的车为什么还要公证,嵊州兴福4S店简直荒唐至极,简而言之被告无权收取押金、公证费、手续费。综上所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嵊州市兴福汽车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退一赔十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司向原告销售的坐垫是高级坐垫,并不是专用坐垫,因此被告公司并不存在欺诈的行为。2.对向原告收取的押金2000元,只是一个履约保证金,是工厂贷款的,并不是银行贷款,只是为了减少厂家的风险系数。3.对公证费、手续费等,被告也是按照厂家的要求收取的,是符合市场要求的。4.对诉讼费,如果被告确实存在违规行为,被告也是同意承担的。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照片打印件5份及投诉案件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公司供应的坐垫与所购汽车不匹配,出售坐垫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是专用坐垫,存在隐瞒和欺诈,同时影响原告车辆的正常使用,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套餐表明的是高级坐垫,在销售时被告没有承诺是专用坐垫,故被告不存在欺诈,同时双方也曾多次沟通协调,但原告一直在变更诉求。总之,证据1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就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2.通话详单1份,证明被告一直与原告在沟通中,不存在欺诈的行为。证据3.销售单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福特翼虎车辆的买卖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2,通话详单是原告向原厂电话投诉后,被告才来与原告沟通的,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明目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从其内容无法看出被告出售原告汽车坐垫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出售坐垫存在隐瞒和欺诈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至于原告主张其从被告处购得的坐垫与所购汽车不匹配,不能正常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证明目的是��成立,在本案中不作评判。证据2,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能够证明原、被告曾就坐垫的事宜进行沟通交换意见的事实;至于被告主张其出售原告的坐垫不存在欺诈情形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经营者是否存在消费欺诈的法律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消费者,故被告主张该项证明目的是否成立,本院无需作出评价。证据3,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原告在车展举办期间从被告处购得福特翼虎汽车一辆。车饰由被告提供车展套餐,具体包括原厂3M膜、全包围脚垫、内饰杀菌除甲醛壹次、智能泊车前雷达、盲区监测系统、抬头显示系统、原厂行车记录仪、高级坐垫,原价7980元,车展时惊爆价为3591元,该款包含在车价中。原告购买该项车饰套餐时,除支付了3591元,还支付了销售意向金100元。办理车辆购买手续以及车贷时,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了履约保证金2000元,此款如原告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在车贷还清之日被告承诺会及时退还原告。被告为协助原告办理车辆销售事务以及车贷收取了手续费5000元和公证抵押费1000元,合计6000元。原告从被告处购得福特翼虎车辆后,其认为诸多车饰部件存在问题,并认为被告推销车饰套餐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起诉来院,双方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原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提出由被告承担以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金36910元的诉讼请求,该诉讼主张于原告有利��凡当事人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均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义务和责任。原告须就其诉称作为销售者的被告应支付惩罚性赔偿的基础法律事实即被告存在消费欺诈的情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有欺诈的法律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金3691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的押金2000元一节,经查该款只是被告暂收的履约保证金,为何被告从原告处收取该款的缘由系基于双方的约定,目的是旨在确保和督促原告按照车辆贷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若原告付清车贷本息后即可要求被告予以退还。现原告并未付清车贷本息,即在目下原告可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合同约定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公证费、手续费共计6000元一节,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销售单显示,上述公证费(实为公证抵押费)、手续费均系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车辆销售事宜以及车辆按揭贷款业务而收取的合理规费,此费用系原告按约自愿给付,被告收取该费用合理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公证费、手续费共计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关于其不存在欺诈行为无需承担退一赔十的款项36910元,当前无需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元,以及其无需退还公证抵押费、手续费计6000元的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阮洁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计361元,由阮洁芳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超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