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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段佳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佳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佳星,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捕前住宁晋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大曹庄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佳星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少侃,被告人段佳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段佳星到大曹庄管理区某有限公司东分厂职工宿舍,将被害人曹某钱包内存放的4100元人民币盗走,并将钱包及钱包内的银行卡、会员卡等物品藏匿在该宿舍东墙南边的桌子底下。后段佳星将盗窃的4000元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另100元自己花用。2017年4月11日,邢台市公安局大曹庄管理区分局将被告人段佳星抓获归案,段佳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被盗钱包、银行卡、会员卡等物品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曹某。现被告人段佳星已退赔曹某的损失,曹某对段佳星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佳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陈述,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及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被盗赃物藏匿地点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扣押、发还的被盗钱包、银行卡、会员卡等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自动柜员机操作记录,接受证据清单,信用卡卡户信息,曹某绑定银行卡手机短信回执信息,段佳星的银行卡明细账查询结果,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发、破案过程,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佳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段佳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段佳星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段佳星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佳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双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伟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