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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马x青与河南人工石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青,河南人工石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2104号原告马x青,男,汉族,1992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师永青(实习),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人工石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一米阳光公寓1510号。法定代表人王丽鸽。委托代理人卞中仁,男,汉族,1991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系公司员工。原告马x青诉被告河南人工石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卞中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互联网+运营管理人才培训基地培训就业协议》,被告承诺给原告提供高质量的培训课程,让原告获得高标准的电子商务技能,并且承诺原告培训结束后为原告提供就业岗位,底薪4000元。为此被告还借用以“为原告申请助学金”为由欺骗原告,被告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手机从某金融服务平台申请了分期贷款共计17500元,该贷款从该金融服务平台直接支付至被告作为原告的学费。被告在合同中承诺该贷款的前四期由被告偿还,五到九期如果原告的薪资达不到被告承诺的标准,差额部分被告补足,十期之后(包括十期)仍达不到薪资标准的,原告无需承担贷款未还的全部费用。后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培训课程,但该课程并非被告宣传的高质量培训课程,也没有其宣传的知名培训讲师授课,培训质量明显达不到培训的标准,致使原告并未学到被告承诺的相关电子商务技能。培训结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就此事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告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得知被告并没有培训的资质。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培训的资质,为招揽生源而虚假宣传,并利用欺骗的手段获取原告贷款作为学费,且没有提供合同约定或其宣传的培训,也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其承诺的义务,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学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互联网+运营管理人才培训基地培训就业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15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就业培训协议一份;二、被告工商注册信息单一份;三、被告印发的广告宣传页一份。被告辩称:一、双方签订就业培训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三、正是考虑到原告还很年轻,一次性支付培训费用确有困难,为使原告尽快掌握电子商务专业知识和技能,顺利就业,在学员通过信用审核后,被告还协助学员获得了相应的助学贷款。另外鉴于学员前期经济紧张,被告还按协议约定承担了前四期贷款。综上,根据《培训就业协议》的约定,被告并无任何违约之处,望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证据如下:一、培训就业协议一份;二、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授权合作协议书》一份;三、北京名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四、考核试卷共5份;五、学员综合评分考核标准及学员总分表各一份;六、毕业学员就业单位明细一份;七、与被告公司合作的单位明细一份;八、《证明》一份;九、企业《就业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互联网+运营管理人才培训基地培训就业协议》,主要约定: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乙方参加甲方“电子商务方向”培训就业项目,乙方可按照本协议约定获得培训及就业服务,同时承诺在就业后按约定归还甲方相应培训费用;甲方负责提供给乙方培训及就业服务,并在乙方通过信用审核后,协助乙方获得相应金额的助学贷款支付甲方的培训费用;本协议中涉及之薪资标准如下,乙方选择的就业城市郑州,相应标准薪资4000元/月,乙方签字确认马x青;“电子商务方向”培训就业项目课时,理论学习240课时,企业实习2-3个月;甲方可根据用人单位的需求变化对以上课时进行适当调整,但不会因此改变收费金额;课程学费金额17500元,乙方需分为18期,每期本金利息合计1128元,甲方承担诺前4期本息费用,合计4512元,乙方实际承担14期费用合计为15800元;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乙方违约未参加培训,需承担学费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甲乙双方就培训期的考核分数与最终就业薪资挂沟,总分900分以上(包含900分),按照承诺薪资的100%执行,此档为优;总分低于900分,高于750分(包括750分),按照考试实际总得分与总分的比例执行,计算方法:承诺薪资*实际分数/总分值,此档为良;总分低于750分的学员,一律按0.6的比例执行,或参与重修相关课程;甲方最大程度的提高数学水平与充实实务操作内容,承诺每个班级的“优”不低于班级总人数的30%,“良”以上不低于班级总人数的80%;甲方承诺乙方结束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为其安排电子商务企业实习2-3个月、实习期间工资2500-3500元/月;正式就业岗位的月薪转正后不低于4000元。培训就业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协助下在“么么贷”获得助学贷款17500元,该笔培训费用“么么贷”已支付至被告账户,前4期分期贷款费用,由被告代原告向“么么贷”进行了偿还。原告在被告处培训学习,并于毕业时取得666分的综合成绩。2016年5月30日,快乐屋(郑州)服饰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就业证明》,载明:兹证明马x青于2016年4月1日起在我公司就业,就任活动推广一职,就职期间薪资待遇人民币2800元。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不含出国留学,不含办班、培训)、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培训就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不具有培训资质、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培训就业协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培训就业协议》第四页已载明中国电子商务协会电商数据教育培训中心授权被告进行电子商务的培训,故原告诉请撤销《互联网+运营管理人才培训基地培训就业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培训就业协议》后,原告通过向第三方贷款的方式支付了培训费,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培训,被告在《培训就业协议》中承诺每个班级的“优”不低于班级总人数的30%,但从被告提供的第六届学员考试统计成绩名单来看,并未有任何一个学员达到“优”的标准。同时合同中约定,结束培训并考试合格后,为原告安排电子商务企业实习2-3个月、实习期间工资3000元/月,工资按考核得分比例计算。原告得分为666分,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发放工资的证据,对此不能认定其为原告安排了电子商务企业的实习并达到了协议约定的工资标准。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培训并考核合格,被告为原告安排了相关的工作岗位,为此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且前四期费用由被告偿还,被告仅需承担后十四期费用。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全部培训费用,与原被告之间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相符合,且有失公允,结合本案原、被告过错情况,酌定被告退还5期的培训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人工石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x青培训费用5640元;二、驳回原告马x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邓现民审 判 员  崔 雷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新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