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特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张成峰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张成峰,黄冬兰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民特7号之一申请人:北京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三区**号楼****幢****室。法定代表人:迟长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强,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诉讼代理人:李晴波,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成峰,男,汉族,1976年11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被申请人:黄冬兰,女,汉族,1978年10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申请人北京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观光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成峰、黄冬兰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被申请人张成峰、黄冬兰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9日裁定驳回张成峰、黄冬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成峰、黄冬兰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经本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北京观光公司称,2016年3月14日北京观光公司与张成峰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仲裁条款���:“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提交韶关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张成峰未履行还款协议,北京观光公司依照仲裁条款的约定向韶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张成峰在仲裁过程中提出管辖异议。北京观光公司认为,仲裁协议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对争议事项的处理方式所作的选择,本案的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韶关仲裁委员会”是基于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另外,该仲裁条款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无效的情形。故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为有效条款。被申请人张成峰、黄冬兰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14日,北京观光公司(甲方)与张成峰、黄冬兰(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乙方收甲方客户团款未支付94470元,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还款。其中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提交韶关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张成峰、黄冬兰未履行还款协议,北京观光公司依照仲裁条款的约定向韶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张成峰在仲裁过程中提出管辖异议,韶关仲裁委员会遂于2017年2月20日中止仲裁。北京观光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确认涉案《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本院认为,涉案《还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韶关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定,协议内容不具备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之一【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协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本院确认该仲裁协议有效。北京观光公司的申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北京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张成峰、黄冬兰签订的仲裁协议有效。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张成峰、黄冬兰负担。北京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申请费400元,本院予以退回。张成峰、黄冬兰应在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交纳申请费400元。审 判 长 宋良锋审 判 员 江晓华审 判 员 张丽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细英书 记 员 李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