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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执恢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景春儒与孙永平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春儒,孙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恢607号申请执行人:景春儒,男。被执行人:孙永平,男。申请执行人景春儒与被执行人孙永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1)庄民初字第341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额:7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长期不在家,银行无存款记录,无房产、无股权、车辆登记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宣审判员  何 峰审判员  闫长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凌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