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周保乐与乔小勋、何小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保乐,乔小勋,何小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419号原告:周保乐,男,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被告:乔小勋,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被告:何小夺,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原告周保乐诉被告乔小勋、何小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小勋、何小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决被告乔小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以后的利息、判决被告何小夺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被告何小夺很熟,在2015年4月15日,经被告何小夺介绍,被告乔小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率按月息2%计算,借期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被告乔小勋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何小夺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当天给付150000元现金给被告乔小勋,被告乔小勋写了收条交给原告,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乔小勋按月还息。2015年9月18日后,被告乔小勋不再还息,本金也没有给付原告,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也是不给付,为此,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乔小勋、何小夺未作答辩,也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原告周保乐向被告乔小勋提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至2016年8月15日,并约定由被告何小夺就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乔小勋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因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150000元借款,并由被告何小夺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双方由此建立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乔小勋未向原告还款,因而构成违约,应继续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对于何小夺是否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就保证担保期限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要求被告何小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本案债务的保证担保期限尚未届满,然而,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何小夺主张过本案债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了本案债务的保证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何小夺的担保责任因担保期限届满而免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小夺就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小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保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向原告周保乐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乔小勋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给原告周保乐。二、驳回原告周保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乔小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福林审判员 韩锦鹏审判员 张士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