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2民初121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22民初1210号之二申请人: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法定代表人:解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涛,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王创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及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皖0522民初1210号财产保全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1200000元。现因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中存款12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阮法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玲玲附:本裁定书所援引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