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苏才栋与杨超、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231号原告:苏才栋,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婷,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超,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王慧,女,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苏才栋与被告杨超、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才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超、王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才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杨超向苏才栋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6%计息,逾期还应双倍计息);2、王慧应对如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超、王慧承担;4、苏才栋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苏才栋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6日,杨超向苏才栋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并立下字据约定,杨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苏才栋借到20万元;因本借款生产纠纷的,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届时实现本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声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款项,且对利率及违约金约定无任何异议。现苏才栋多次向杨超、王慧催讨借款,而两人借故推诿。杨超、王慧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超、王慧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苏才栋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1张、杨超、王慧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借条1张、律师费发票1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6日,杨超向苏才栋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王慧作连带责任保证,并由杨超、王慧共同出具借条1张交由苏才栋收执。该借条约定,因本借款产生纠纷的,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届时实现本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但未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作出约定。借款后,杨超、王慧至今均未偿还苏才栋借款或利息。2017年1月12日,苏才栋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苏才栋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本院认为,苏才栋与杨超、王慧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均未作约定,故该笔借款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苏才栋可以催告杨超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苏才栋起诉催告,杨超未能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偿还苏才栋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苏才栋与王慧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故王慧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慧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超追偿。苏才栋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提供了律师费发票证实,且借条约定因催讨债务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故苏才栋请求杨超支付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苏才栋请求王慧与杨超共同支付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苏才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杨超、王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杨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苏才栋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王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慧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超追偿;四、杨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才栋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五、驳回苏才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0元,由杨超、王慧共同负担人民币4300元,由杨超负担人民币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安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人民陪审员 苏汉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小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