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721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陈治明与易广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治明,易广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1399号原告:陈治明,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易广校,男,汉族,1989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陈治明与被告易广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广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治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贰万伍仟元整;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5000元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百分之二计算,从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7月3日止的利息为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被告易广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治明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易广校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治明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两次共借款25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百分之二。该借款,原告通过电话多次催被告偿还欠款无果,直至今天被告本金和利息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易广校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易广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陈治明借款10000元、15000元,两笔借款共计25000元,并立写借据各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易广校在两份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2016年11月3日、2017年1月26日的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2月3日、2017年3月26日,均约定逾期归还违约金按借款金额千分一日利息计算。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逾期后被告共支付利息17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被告易广校向原告陈治明借款共25000元,该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据等证据可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借款25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借款逾期后支付了利息1750元,这是原告作出对己方不利的陈述,依法应予确认。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该约定的月利率已超过年利率的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请求的利息依法应以借款本金10000元、15000元分别从2017年2月4日、2017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易广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易广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10000元、15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7年2月4日、2017年3月27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付利息1750元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给原告陈治明。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计263元,由被告易广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文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