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朝阳与陆建功、郑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阳,陆建功,郑丽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2736号原告:张朝阳,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委托代理人:张承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长松,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建功,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郑丽霞,女,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张朝阳诉被告陆建功、郑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7年7月19日、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承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功第一次开庭到庭应诉,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郑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7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陆建功向原告张朝阳购得涤纶坯布,2017年4月底双方经对账,总计货款918575元,已支付货款540000元,尚欠货款37857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如未支付所有货款,原告可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陆建功、郑丽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陆建功、郑丽霞支付原告张朝阳货款378575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陆建功、郑丽霞支付原告张朝阳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19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陆建功、郑丽霞支付原告张朝阳货款368575元及该款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债权人是原告张朝阳,债务人是被告陆建功;2、结婚登记审查表1份(复印件,加盖档案馆印章),拟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现金交款单1份(原件)、发票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9000元的事实;4、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打印件加盖银行印章),拟证明被告陆建功于2017年5月28日支付给原告货款1万元的事实;5、2017年6月3日被告陆建功出具的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承诺所欠货款368575元在2017年7月28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等事实。被告陆建功答辩称:对总的货款数额918575元无异议,但是被告已支付55万元,尚欠货款368575元。被告是以公司名义即连兆公司和原告公司做业务的,双方签过合同,也盖过公司的章,且原告不能起诉被告老婆郑丽霞,郑丽霞虽然是公司的股东,但欠原告货款的事情其是不知道的,货款都是被告打的,因为被告是公司的法人。当时发生业务的时候也打过一张采购单并盖过公司的章,采购单在原告处。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陆建功质证认为:对证据1签字是被告签的,但是欠条出具之后又支付10000元,原告没有在诉请中扣除;对证据2、3、4、5无异议。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陆建功无异议,但认为在这张欠条出具后支付过10000元并重新出具过一张欠条,结合原告第二次庭审提交的证据4、5,经比对证据的法定要件,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陆建功无异议,经比对证据的法定要件,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陆建功向原告张朝阳购得涤纶坯布,2017年4月底双方经对账,总计货款918575元,已支付货款540000元,尚欠货款37857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7年5月28日,被告陆建功通过转账支付货款10000元,2017年6月3日,被告陆建功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已付货款550000元,尚欠货款368575元,承诺款于2017年7月28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且由买方承担卖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并在欠条上备注无其他争议。另查,两被告于2008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当事人经过对账结算并出具欠条,实质就是当事人通过清算,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形成的债权债务确认,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无论当事人之间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均可直接根据该欠条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陆建功虽辩称其是绍兴县连兆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该公司的股东为被告两夫妻,但通过法庭调查,被告自认该公司日常经营只有其一人,并无其他员工,其公司和个人财务是混同的,故被告陆建功以此抗辩不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功、郑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朝阳货款368575元及该款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陆建功、郑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朝阳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陆建功、郑丽霞负担。原告张朝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陆建功、郑丽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秀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婷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