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1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薛定国与王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定国,王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525号原告薛定国,男,汉族,生于1957年2月1日,汉族,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郭汉民,陕西省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辉,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11日,汉族,大专文化。原告薛定国诉被告王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定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定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取得原告的2万元现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255.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利用其自办的韩城网站优势,向其新闻媒体报道原告涉嫌侵吞国家200万元专项资金并向省委巡视组举报为由,向原告索要现金12万元。2016年1月6日晚,原告通过案外人将2万元交给被告,被告未打收条。次日,原告送10万元时向韩城市公安局报案,该10万元未被其占有。2016年1月7日,韩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以被告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韩城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之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占有原告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取得原告的2万元现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255.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①、韩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卷(薛定国被敲诈勒索案)第21-22页王辉的询问笔录。②、渭南市公安局刑事复核决定书,和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新城派出所的问讯笔录。③、韩城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被告得到原告2万元的事实,但原告报案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第二组证据: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信息会话截图。原告手机保存,共计25页,证明原告未向被告承诺任何经济补偿。第三组证据:被告向中、省、市纪委,省委巡视组,自己的韩城网“微社区”上举报的《移花接木套资金,偷梁换柱饱私囊,国家近200万元专项资金被韩城市科技局薛定国局长占为已有》威胁举报材料,以及《华商报》2016年1月18日A08版,证明被告用不当手段获取原告2万元的事实,证明被告向原告索取钱财没有根据。第四组证据:①、徐振江(受房主薛辉委托)与韩城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签订的房屋承租合同,房租每年13万元(毛房)。证明该房屋2009年租金已达13万元,被告在向公安机关辩解的两万元是给他的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②、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民终10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房屋是润盈公司与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润盈公司超期占房,被法院判决其向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支付租金31000元。被告向原告索要补偿没有依据。被告王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参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韩城市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甲方)与韩城市润盈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乙方承租甲方房屋,约定租期两年,租金每年10万元,原告薛定国为甲方的负责人,被告王辉以乙方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租赁合同上进行了签字。租期届满后,双方因续租及转租问题产生分歧,2016年1月6日,经高永发从中调解,被告收取了原告人民币2万元,次日,原告向韩城市公安局报警称被告向其敲诈,经公安机关询问,被告向公安机关陈述该款为租房补偿金,原告向公安机关陈述被告利用其自办的韩城网站优势,以向新闻媒体报道原告薛定国涉嫌侵吞国家200万元专项资金并向省委巡视组举报为由,向原告索要现金12万元,并已支付了2万元。2016年6月29日,韩城市公安局以王辉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韩公(新)不立字(2016)A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不服向韩城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6年7月20日韩城市公安局作出韩公刑复字(2016)04号刑事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韩公(新)不立字(2016)A03号不予立案决定。另查明,双方所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之子薛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取得原告的2万元现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255.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韩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卷、渭南市公安局刑事复核决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因被告的韩城市润盈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出租人之间发生的租赁纠纷而产生的矛盾。被告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中明确表示该2万元系租赁纠纷产生的补偿款,其应与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现被告收取原告个人2万元补偿款显属不当,依法应予返还。被告王辉在应诉后亦未到庭进行答辩,系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主张要求返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定国返还人民币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恬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