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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远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夕滨、肖增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远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肖夕滨,肖增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2092号原告:威海远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72075541XO。法定代表人:宋吉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忠。被告:肖夕滨。被告:肖增琳。原告威海远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夕滨、肖增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远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夕滨、肖增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远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夕滨赔偿原告违约金及损失80000元;2、判令被告肖增琳对被告肖夕滨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为:2010年5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外派研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肖夕滨必须在指定企业研修,不得擅自逃走(有逃走动机或提前回国途中或正常回国途中跑掉的均算逃走);被告肖夕滨违反上述约定,被告肖夕滨及担保人承担以下违约责任:(一)所交费用不予退还;(二)承担伍万元人民币违约金;(三)被告肖夕滨赔偿原告为处理其违约行为所支付的一般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以及由其违约行为引起的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2011年5月26日,被告肖夕滨出走逃跑,会社向警察署报案,警署搜查后认定其私自出走。此事发生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合作方停止与原告的研修生业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也给原告造成很坏影响,其行为已严重违背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肖增琳作为其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肖夕滨、肖增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外派研修合同书、去向不明者报告书、费用单据、律师函、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审核批准拥有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其公司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海员)。2010年5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肖夕滨(乙方)、被告肖增琳(丙方)签订了一份外派研修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在日本的研修期限原则上为一年,自入日本国研修企业时起,至研修期满由日方研修企业统一组织回到中国境内时止;乙方在日本国协同组合的研修企业进行水产加工研修;乙方必须在指定的研修企业研修,不得擅自逃走(有逃走动机或在提前回国途中及正常回国途中跑掉的均算逃走);乙方违反上述约定,乙方和丙方须承担以下违约责任:(一)乙方和丙方向甲方支付的所有费用及保证金不予退还;(二)乙方应承担伍万元人民币违约金;(三)乙方要赔偿甲方为处理乙方违约行为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交通费、住所费以及由乙方违约行为引起甲方支付给日方的违约金等);丙方愿意作为乙方的履约保证人,对乙方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肖夕滨被派遣至日本的技能实施机关。2011年5月26日,日方发现被告肖夕滨晚上没有回到宿舍,第二天也没有在工厂出现,经四处寻找无果,便向当地警察局报案,当地警察局于2011年5月30日确认被告肖夕滨失踪。原告曾于2012年4月18日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后又撤回起诉;于2014年5月12日再次诉至法院,后被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肖夕滨擅自逃走,导致日方向其索赔近600000元,且其为处理此事,支付了机票、住宿费等费用,实际上因被告肖夕滨违约给其造成了近几十万元的损失,但其现在仅向二被告主张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外派研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肖夕滨擅自离开日方研修企业,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肖夕滨支付违约金5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费用的支出系因被告肖夕滨违约所直接造成的,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肖增琳对被告肖夕滨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当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肖增琳承担保证责任,未在此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最迟应当在2011年12月1日前向被告肖增琳主张责任,现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肖增琳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夕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远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威海远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肖夕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威海远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684元,由被告肖夕滨负担1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孙树民人民陪审员  苗建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向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