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6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范祖兴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祖兴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6刑初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祖兴,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籍贯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2017年5月25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经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定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定兴县看守所。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5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祖兴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宗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祖兴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被告人范祖兴购进虫草生精王、硬到底、老色鬼、鹿鞭虫草王、美国伟哥王、狼1号六种性保健品,在其经营的爱侣保健品店内销售。2017年5月17日上述产品被定兴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认定:以上产品按假药论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保健食品专营单位告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查获现场及被查扣的产品照片、定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卫某证明、到案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章某、赵某、张某、俞某证言:3、被告人范祖兴的供述:4、鉴定意见: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认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祖兴无视食品、药品安全管理法规,通过非正规途径购进及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我知道错了,希望对我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范祖兴购进虫草生精王、硬到底、老色鬼、鹿鞭虫草王、美国伟哥王、狼1号六种性保健品,在其经营的爱侣保健品店内销售。2017年5月17日上述产品被定兴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认定:以上产品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保健食品专营单位告知书证实,定兴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已对被告人范祖兴经营保健品安全工作及责任进行了告知。2、查获现场及被查扣的产品照片。3、定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实,范祖兴未在我单位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4、卫某证明证实,范祖兴未在我单位办理《医疗机构许可证》。5、到案及破案经过证实,2017年5月17日,定兴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河北省定兴县居民范祖兴在其经营的爱侣保健品店中销售虫草生精王、硬到底、老色鬼、鹿鞭虫草王、美国伟哥王、狼1号,上述产品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按假药论处。此案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进行侦查。犯罪嫌疑人范祖兴已于2017年5月25日被我局刑事拘留。经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6、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范祖兴,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定兴镇车站村。7、证人章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范祖兴我认识,他是爱侣保健品的老板,我只是知道他卖口服的性药及性保健品。其经营至少半年了。8、证人赵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与证人章某的证言基本一致。9、证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范祖兴是我妹夫。我买过他一盒硬到底,价格20元。10、证人俞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范祖兴是我小舅子。我买过他一盒壮阳药,具体名字记不清了,我给他钱,他说都是亲戚,也就没跟我要钱。11、被告人范祖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我开了一家保健品店,名字是爱侣保健品。上述查扣的保健品没有正规发票和相关产品资质证书,供货商现在也联系不上了,我的保健品店没有营业执照和其他任何手续,平时也卖不了多少,都是附近居民。12、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认定意见证实,查扣范祖兴的虫草生精王、硬到底、老色鬼、鹿鞭虫草王、美国伟哥王、狼一号经认定,上述产品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能够证实被告人范祖兴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祖兴无视食品、药品安全管理法规,通过非正常途径购进并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祖兴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后经被告人居住地社会调查,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祖兴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范祖兴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士华审判员 王 巍审判员 汪悦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